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邀同案外人 林文禎 (業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陸佰 貳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0點二八計付,且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違延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爾後即未依約履
行,依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拍賣由被告乙○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該抵押物拍賣後取得分配款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經分別沖償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後,尚積欠本金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而訴外人林文禎為連帶保證人,惟業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其唯一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甲○○,且該被告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但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繼承法則,被告甲○○依法應繼承訴外人林文禎所有之債權債務,故被繼承人林文禎之女甲○○既為繼承人,依法應對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被繼承人林文禎之除戶謄本、本院文家事八十七繼五六五字第七三0三二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聲請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被繼承人林文禎之除戶謄本、本院文家事八十七繼五六五字第七三0三二號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