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瑞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4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瑞興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瑞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依法需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已由警員尋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