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一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十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為上開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㈣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㈤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⑵與告訴人前有土地使用糾紛,因而損壞他人所設置之布景、竹籬及水管,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照約履行(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