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係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華元貿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之士林工藝有限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之木珠簾一批,並約定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交貨,甲○○不知是詐,乃依約交貨並出口,乙○○乃簽發同年十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交付甲○○,詎經提示不獲支付,且乙○○亦於六十九年十月九日出境,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