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二計算、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還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於每月二十四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第一年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九,第二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四計收,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到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茲以該項借款尚欠本金壹拾萬零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利息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未繳納,該當時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二,迭經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並加計約定之違約金;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為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壹拾萬零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應繳息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二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次期繳款期限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二計算、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0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