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7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七人,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開標二次之合會一會份,及以被告為會首、每期會款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七十一人,會期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合會一會份,原告為活會並均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宣告倒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屢經催討均不償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提出合會會單二紙、被告簽名之應還會款計算書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自認因倒會有積欠原告會款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元之事實,惟抗辯其係因被他人倒會達一千餘萬元而無力償還,並已盡力分期返還予各會員,但原告不願接受。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二會次各一會份,均為活會而遭被告倒會,被告共積欠原告會款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合會會單二紙、被告簽名之應還會款計算書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積欠原告上開會款共計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元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二、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合會會首,與原告訂定有合會契約而不能完成會期即告倒會,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繳之會款,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