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新亞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鉅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汐止市○○路福德一路交叉陸橋預壘樁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且機具、人員之報酬依實際作業之日、時另行計算由被告給付原告。迄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機具、人員等報酬經核計為七萬一千五百元,連同前述之六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詎被告除給付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外,餘款十九萬一千元至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十八萬元之工程款,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發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合約僅約定總價為六十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十二萬元云云,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工程款總價為六十萬元,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合約之尾款十二萬元,洵有依據,應予准許。至其餘之機具、人員報酬,雖未見約定於該合約書中,惟原告確有該部分之支出,有請款單、發票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發票上載明工程款總額為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被告並自認完工當時即收受該張發票無誤。顯見兩造確實事先即就其餘增加之機具、人員費用達成合意,須由被告全數負擔。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有所出入,無可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就其餘增加之七萬一千五百元之支出,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六萬元。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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