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欲進入其與女友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共居處,因乙○○基於細故而不讓甲○○進入,詎料甲○○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滅火器一支,敲擊屬於乙○○所有之上開住處玻璃,使該住處玻璃二片因而破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同法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毀損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表明,本件因與被告和解而欲撤回告訴之旨,有該日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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