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捌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惠盛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穆祥所有之維士比飲料二瓶,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即離去,旋為該店店員甲○○發現攔下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及其已因本案羈押三十八日,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使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