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台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乙○○男三十九
住台北縣○○鎮○○路○○○號九樓國民身被告辛○○男三
住台北縣○○鎮○○路三七之三號居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國民身被告戊○○女三
住基隆國民身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庚○○、己○○、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十一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十一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十一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甲○○、庚○○、己○○、乙○○、辛○○、戊○○認經營所謂「地下錢莊」有暴利可圖,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約定由丙○○、甲○○、庚○○、己○○、乙○○、辛○○六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原本,共一百五十萬元,由丙○○、甲○○、庚○○、己○○、乙○○五人共同負責刊登報紙,以招攬需款急迫之不特定人,並負責洽借、收受款項等事宜;戊○○(乙○○之妻)負責開立郵局、銀行戶頭及記帳等總務、會計事宜,並每月收取兩萬元做為薪資,再共同以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作為辦公處所,經營放款取息業務,擬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 渠等 為逃避查緝,均以化名對外聯繫,其中丙○○化名「 蔣大豐 」、甲○○化名「 小劉 」、庚○○化名「 小張 」、己○○化名「 小陳 」、乙○○化名「 小莊 」、辛○○化名「 小林 」、戊○○化名「 錢嫂 」。謀議既定,丙○○即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招攬亟需金錢之人,並以「蔣先生」名義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趁 林霈貞 、丁○○、 胡予萱邱麗雲 需錢孔急之際,以每萬元每十日利息三千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利息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收取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手續費。茲詳述其不法之犯行如下:
(一)於同年月十五日,由林霈貞交付其女兒 姚佳伶 名義之本票、借據、及 陳文昆 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為擔保,約定每三十萬元,每月一期之利息三萬元,貸與林霈貞三十萬元,且先預扣三期即九萬元之利息,實際交付林霈貞二十一萬元。
(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丁○○交付其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大溪支庫支票二張、其公司之汽車讓渡書一張、本票一張、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約定每十萬元,每十日一期之利息一萬八千元,貸與丁○○七十萬元。
(三)同月間某日,由胡予萱交付本票二張面額計四十萬元、支票面額計一百萬元及國民身分證一張、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約定每十萬元,每十日一期之利息一萬八千元,貸與胡予萱十三萬元。
(四)同月間某日,由邱麗雲交付其所簽發之合作金庫面額五萬元支票三張作為擔保,貸與邱麗雲十五萬元,且先預扣二月之利息二萬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吳麗雲十三萬元。
二、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丙○○與甲○○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向林霈貞索討債務時,經林霈貞報警加以逮捕,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循線在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查獲庚○○、己○○、乙○○,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庚○○、己○○、乙○○、辛○○六人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條件從事貸放款項予不特定顧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霈貞、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之證物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戊○○固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做這事,到月底時才跟我講說過幾天幫我算一算帳,但沒有算帳時就被抓」「我確實沒有參與總務工作,在案發前兩天我才知道、我也沒有作帳」云云,惟查:右揭關於被告戊○○負責開立郵局、銀行戶頭及記帳等總務、會計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會計 李秋香 (即戊○○)所申請做為公司用之郵局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我們公司的聯絡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會計李秋香購買的,而平時放款之帳目也都是李秋香在處理,另有兩張警方尚未查得之陳文昆所有之支票二張在會計李秋香身上」;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李秋香(即戊○○)負責總機會計業務、李秋香是我們雇用,每月月薪二萬元、營業出入均使用李秋香帳戶做為收支出納」;被告庚○○於警訊時陳稱:「公司每月支付李秋香(即戊○○)薪資二萬元。李秋香知道公司是借款給他人的」;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公司每月支付李秋香(即戊○○)薪資二萬元。知道公司是放貸的」,可見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其次,被告等所預扣取得之利息係每萬元月息一千元至五千四百元不等,縱先不論被告以預扣方式,而實際上並未貸予借款人約定之數額,其利率亦已相當於月息十分至五十四分(即百分之十至五十四);「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參照),則其所取得者與其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復次,刑法上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藉反覆從事重利犯行謀取生活資料之意思,如有此意思並有將其表現在外之事實,即為常業犯。申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重利罪係以乘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惟若明知社會尚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遽對此不特定人預設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行為人有無兼營其他職業、有無其他收入,其表現在外之謀生行為究為一次或多次,對於常業犯之成立均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既以於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以俟不特定之人告貸放款牟取暴息,顯然不重視貸與對象之人格屬性,所表彰於外之反覆從事,藉以牟利營生之意圖,昭然若揭,縱被告於經營地下錢莊期間,間有其他職業與收入,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庚○○、己○○、乙○○、辛○○、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甲○○、庚○○、己○○、乙○○、辛○○、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丙○○、甲○○、庚○○、己○○、乙○○、辛○○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辛○○僅出資二十五萬元而未實際參與放款、收款之行為、被告戊○○僅收取每月二萬元之薪資、被告等放款至今非但實際上尚未獲得任何利息,且所放貸一百十七萬元之原本亦血本無歸等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又被告丙○○、甲○○、庚○○、己○○、乙○○、辛○○、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丙○○、甲○○、庚○○、己○○、乙○○、辛○○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告丙○○、乙○○,家有老母、老父臥病在床、被告甲○○、庚○○、己○○、乙○○、辛○○均有正當之工作,有在職證明及租屋契約等可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十一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至十二及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至十、十二至十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併予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陸續吸收甲○○、庚○○、己○○、乙○○、辛○○籌組「地下錢莊」之不法組織,且以貸款與他人收取重利為犯罪之宗旨,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庚○○、己○○、乙○○、辛○○、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丙○○有吸收被告甲○○、庚○○、己○○、乙○○、辛○○、戊○○籌組「地下錢莊」及該「地下錢莊」即屬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七人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被告丙○○更辯稱:「我們是六人合夥,當時確實是我們幾個朋友商量出資借錢給人」等語。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組成之地下錢莊,係分為六股,每股出資金二十五萬元,做資本額,股東分別為被告丙○○、甲○○、庚○○、己○○、乙○○、辛○○,其六人均為股東而無何人主持或分派職務之情形;可知其六人之關係乃處於平行之狀態,並非上、下分工之組織;依其犯罪情節,與單純之刑案無異,尚不符合上述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性犯罪要件,要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庚○○、己○○、乙○○五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多次前往被害人林霈貞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店內,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陳文昆牙科診所追債,並恐嚇若不還錢,要押走林霈貞之女兒,致林霈貞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林霈貞之指述為其唯一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五人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均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經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不能以其單一指訴而輕信之,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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