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張貼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麗景江山社區公告欄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基信民字第五0二號影印公文一紙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其所有而受文者為「甲○○女士」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之影印公文上,書寫:「某位女性:只因為妳經常晚上帶不同的男人回來,怕警衛替妳傳開來,妳就要拆除警衛遮風避雨的崗亭。」並蓋其印章於上,再委託不知情之警衛,張貼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麗景江山社區之公告欄,而散布之,以此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揭公文書寫前開文字並張貼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對於不特定人而書寫,告訴人甲○○勿對號入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有前揭公文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女性若「經常晚上帶不同的男人回來」,在私德上,為可非難之事,而與公益無關。此項文字,自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疑。被告既在以告訴人為受文者之公文上書寫上揭文字,並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內,則其所指摘之對象為誰,閱者不需多加猜測,即可得特定,自不能以其未指明告訴人姓名,即得據以免責。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委託不知情之警衛代為張貼影印公文,以實行犯罪,是為間接正犯。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名譽法益,乃名譽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對告訴人之道歉啟事,有報紙一紙附卷足憑等情,認為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張貼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麗景江山社區公告欄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基信民字第五0二號影印公文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