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乙○○、甲○○與 吳長憲 等居住之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吳長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適乙○○與甲○○返家發現,乙○○遂持棍子上樓察看,詎丙○○竟意圖脫免逮捕,隨即持上開螺絲起子各握於左右手,當場施以強暴刺擊乙○○,遭乙○○以棍子打掉該螺絲起子,丙○○遂衝下樓,在樓梯間因甲○○欲加以攔阻,乃續以撞倒甲○○(未成傷)之方式施以強暴而逃逸。嗣經甲○○與乙○○報警因而查獲。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鑲鑽白金戒指一只(為 官碧月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號失竊)為贓物,竟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宜蘭縣羅東鎮某處收受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被訴準強盜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甲○○與乙○○之工廠內,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之事實,辯稱:伊進去屋內正在翻找東西時,尚未找到財物,屋主(指甲○○及乙○○)即回來,伊身上之螺絲起子並無拿出來用,且乙○○拿木掍打伊,伊要逃逸時可能撞到甲○○。而前開之螺絲起子係逃逸時自身上掉出來云云。經查:被害人乙○○與吳長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被告入屋竊盜後即已失竊,業經證人乙○○與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查,被害人甲○○亦於警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在樓梯間相撞時,即發現被告長褲之左右口袋鼓起等語,足徵被告確已竊得被害人乙○○與吳長憲之財物,此外並有乙○○與吳長憲提出之贓物失竊清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二支螺絲起子刺擊被害人乙○○並撞倒甲○○一節,業據被害人乙○○、甲○○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被告辯稱伊並無攜帶兇器,且係逃逸時撞倒被害人甲○○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右揭鑲鑽白金戒指一只,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該戒指係伊朋友用來質押其對伊之債務而交付之,伊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前開辯稱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供稱該戒指係於八十八年元月在台北市○○○路買的,哪家店已忘了云云出入甚大,且被告均提不出明確之來源以供法院調查,其前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此外,並經被害人官碧月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前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且於夜間侵入乙○○與甲○○等人居住之工廠建築物,並踰越安全設備鐵窗而竊盜,又因脫免逮捕,當場對乙○○與甲○○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罪論,其犯行復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之強盜罪包含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則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二次前揭犯行之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尚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而再犯前開二罪(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OOO五八二號卷可查),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乙○○所有
1.女用金項鍊一條(重量不明)
2.女用手鍊二條(重量不明)
3.女用戒指一只(重量不明)
4.女用耳環一對(重量不明)
5.男用項鍊一條(重量不明)
6.男用戒指一只(重量不明)
7.樣式為善魚骨之男用手鍊一條(重量一兩)
8.銀幣一枚(重量不明)
二、吳長憲所有
1.白色鍊子、紅色飾之女用金項鍊一條(重量不明)
2.黑色鍊子、金楓葉圖案墜飾之女用項鍊一條(重量不明)
3.女用墜子含項鍊(共七錢八厘)
4.女用手鍊(重量不明)
5.女用戒指(重量不明)
6.女用白金尾戒(重量不明)
7.女用白金戒指一組(重量不明)
8.含盒女用耳環一對(重量不明)
9.女用耳環一對(重量不明)
.女用耳環一對(重量不明)
.現金約新台幣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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