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水果店內,因甲○向該店所購貨品有瑕疵,而前往理論,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鋼筋一條毆打甲○,致甲○受有背部擦傷及左小肢擦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惟辯稱其只係拿竹子,而非鋼筋,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驗傷單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憑,而經照片所示,告訴人左下肢之傷勢呈細長型瘀血,應非竹枝所致,而與一般鋼筋之形狀較為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其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大致正常,此次係因細故一時衝動觸法,其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鋼筋一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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