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贓物罪,業經奉准假釋,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贓物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法八九矯字第○○○三九○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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