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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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9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毒品、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次犯罪之動機係因另案通緝,不願歸案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以求脫免刑責,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物(偽造之署押明細)│├──────┼──────┼───────────────┤│和解書壹紙│立書人欄位│「乙○○」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