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1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324、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悛悔警惕,其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提款卡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後,於同日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㈠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奇摩雅虎網路交易之賣家,因甲○○將購買商品付款方式誤列為分期付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均於同日接續將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七千元、一萬元及一千元,合計九萬八千元轉帳存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奇摩雅虎網路交易之賣家,因乙○○購買價款一千九百元衣服之付款方式誤列為分期付款,且每期均需繳納一千九百元,要求乙○○提供付款郵局之服務電話以利協助辦理取消扣款,乙○○誤信為真而提供郵局服務電話後,旋即再由另一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假冒郵局服務人員並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將一萬二千元轉帳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薇珍妮網拍網站」之賣家,因丙○○購買價款九百餘元衣服之付款方式誤列為分期付款、會按期扣款,要求丙○○需儘速前往付款郵局處理並表示會將資料傳給該郵局以協助辦理取消扣款,旋即再由另一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假冒郵局服務人員並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將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轉帳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乙○○、丙○○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前開二金融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做美樂家直銷收入之轉帳用途,另我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始開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供作醫院薪資收入之轉帳用途;我應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搬家而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七七之一號四樓之一住處前遺失一包包,該遺失包包內置放有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上書寫該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我是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人員電話通知我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始發現前開包包遺失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即證人甲○○、乙○○、丙○○各遭他人以前揭方式
詐騙,致其等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存入前揭金錢至前開二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乙○○、丙○○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即交易明細資料)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證人甲○○以提款卡轉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五紙、證人乙○○以提款卡轉帳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件、證人丙○○自其所有之竹山郵局帳戶以提款卡轉帳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一紙附卷可證。且衡諸證人甲○○、乙○○、丙○○於至為接近之時間內遭前揭同一模式之詐騙過程,堪認係屬同一之詐欺取財集團即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進而遂行對證人甲○○、乙○○、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有之前開二金融帳戶,確係同時由前開成年人取得並供前開成年男子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及發現遺失
之時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遺失、同年月十六日發現遺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七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辯前開二金融帳戶遺失及發現遺失之時間,供述互為岐異、至為不同,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年約四十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大學醫學系畢業、曾有擔任住院醫師經歷並有閱讀書報及觀看電視習慣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再佐以被告前揭自陳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各作為直銷收入及薪資收入之轉帳用途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並非至愚之輩、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均為被告所知稔,而金融存款帳戶又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於將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置於一處,且將載明密碼於物體上使他人得以輕易知悉之狀態,於此情形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詳。於此情形,被告以其係將前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記事本上等語置辯,顯與常情不符。況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XXXX九九(詳細密碼數字詳卷),該密碼是將我母親喜歡的四個數字XXXX再加上九九等語(見本院卷三三頁背面),依被告設定前開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過程,足認被告可輕易且清楚記憶均屬相同數字之前開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此益見被告實無再將均屬相同數字之前開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書寫載明並標示於外,甚且將該書寫前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併均與存摺同置於一處之可能,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目前詐欺取財集團輕易即得價購人頭帳戶,並順利使用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而提領款項,渠等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帳戶之必要及可能性,更無需大費周章去破解他人遺失或失竊帳戶密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渠等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的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而帳戶所有人在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之際,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詐欺取財集團處心積慮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豈非瞬間化為烏有,詐欺取財集團自無冒此風險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甲○○、乙○○、丙○○均遭詐騙而各將前揭金錢轉帳存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此觀卷附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甚明,顯見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二金融帳戶於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辦理掛失。從而,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人使用,實堪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帳戶遺失時,我印象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還有五百多元,而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是個位數等語(見前開四三二四號偵查卷十二頁),再佐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僅為五元;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餘額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提款卡提領四千元後僅餘五百八十五元,此觀卷附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甚明,顯見被告最後使用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此亦與被告前開所辯遺失前開二金融帳戶之時間互核不符,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虛詞外,且被告係於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前開四千元後之同日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之間某日,同時將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使用,亦堪認定。㈣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前開二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㈤再者,證人甲○○、乙○○、丙○○均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二金融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之同一事由詐騙
被害人甲○○,雖被害人甲○○遭詐騙而轉帳存入前揭金錢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又被告同時提供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
予前開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丙○○均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提供交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開成年男子及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惟然被告提供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開成年男子進而致被害人乙○○、丙○○前揭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公訴意旨論及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
紀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竟不知悛悔警惕而同時提供前開二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致被害人三人遭詐騙而存入前開二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達十三萬餘元,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三二四、七二一四號)復以:被害人丙○○於前揭遭詐騙過程(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過程)中,被害人丙○○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同日二十時許,依序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轉帳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綜參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證人丙○○名義及 陳水樹 名義之竹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一紙(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七至十一、二○頁),可知並無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轉帳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此部分詐騙並指示證人丙○○操作提款機之過程中,確係欲使證人丙○○將金錢轉帳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衡情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仍有另使用前開二金融帳戶外即:與被告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從而,此部分顯難遽認與被告之前開二金融帳戶有關,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