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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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7月2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陽喜美自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MG10912號、引擎號碼VA-AN31409號),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貸款,同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投保竊盜險。上開自小客車於89年9月25日凌晨
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失竊,甲○○乃於89年9月25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於報案後向新光產物公司聲請理賠,新光產物公司嗣於89年11月17日給付理賠款新臺幣(下同)503,595元,並由甲○○簽署轉付款同意書及讓渡書,分別同意將理賠款逕給付美商花旗銀行及該自小客車所有權讓與新光產物公司。甲○○於車輛失竊2個月後即89年11、12月間接到擄車勒贖集團之電話,要求以5萬元贖車,甲○○乃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明知該車業向新光產物公司申請取得理賠金,所有權已屬於新光產物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車輛交還給新光產物公司,而加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
二、甲○○復與丙○○為使該車能合法掛牌行駛,竟與 余志堅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余志堅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乃由甲○○於94年7月22日,以約10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宗霖 購買同型號、顏色、199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再於94年11月、12月間,委由知情之余志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B04260號)及引擎號碼(VA-AM05247號)切割取下後,焊接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上(該車原車身號碼MG10912號、引擎號碼VA-AN31409號),而共同完成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新光產物公司。甲○○、丙○○2人再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於94年12月間,由甲○○將該車以12萬元出賣予丙○○使用,丙○○則委由不知情之 王良克 (王良克涉嫌竊盜、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繳清相關罰款及稅金,於96年4月4日,甲○○、丙○○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辦理將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及將車牌號碼變更為2221-SG號後,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前開屬偽造私文書之車身、引擎號碼,再將該車交給王良克使用,作為抵償之前代繳之費用。嗣於96年6月2日14時30分許,王良克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14之21號前,為警依據線報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原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號碼MB04260號並至監理機關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之引擎號碼,辯稱:伊請人將原屬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直接裝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伊無偽造該部分之引擎號碼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先借用甲○○的車子,後來甲○○說要將該部車賣給伊,才去辦過戶並更換車牌,伊沒有必要將一部有問題的車輛過戶到伊名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89年7月2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陽喜美自小客車1部,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貸款,同時向新光產物公司投保竊盜險而上開自小客車於89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失竊,被告甲○○乃於89年9月25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於報案後向新光產物公司聲請理賠,新光產物公司嗣於89年11月17日給付理賠款503,595元,並由被告甲○○簽署轉付款同意書及讓渡書,分別同意將理賠款逕給付美商花旗銀行及該自小客車所有權讓與新光產物公司。被告甲○○於車輛失竊2個月後即89年11、12月間接到擄車勒贖集團之電話,要求以5萬元贖車,被告甲○○乃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將車輛交還給新光產物公司,而加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一情,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鄒木清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第15頁)。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被竊通知書、轉付款同意書、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保險人同意書、賠款付予協議書(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侵占犯行明確。
(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2日14時30分許由王良克駕駛中行經臺中縣○○鄉○○路○段14之21號前,為警接獲查獲,查獲時其車牌號碼改掛2221-SG號,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其上之車身、引擎號碼係以焊接方式,分別經偽造成原屬7265-DR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B04260號)及引擎號碼(VA-AM05247號),此經鑑定人 陳昭灯 於偵查中證述:查扣車子用引擎號碼去監理站查,有3組車牌號碼,第一個牌是L3-270號計程車,換成7265-DR自小客車,最後是2221-SG自小客車,以車籍資料來說,該車款是喜美K8,也就是六代喜美,2J-2539號車子是2000年7月出產,也是喜美K8六代,但有做過小改款,最大不同是後車燈不同,前後蓋也不同,前後保險桿也不同,而扣案那台白色車子就外表而言是2000型的,然車身號碼MB04260是1996年型7265-DR車子的車身號碼,是烙印在防火牆(位於駕駛之儀表板與引擎中間接觸位置),從第一張照片看,將車身號碼噴漆去掉之後,以專業判斷車身號碼沒有重打改過的痕跡,第四張可以看到焊接的痕跡,並不是磨掉重打而是焊接方式,第五張照片是從上面看,第六張是從旁邊看,被告是把7265-DR車子的車身號碼焊接到2J-2539車子上,而扣案的車子中4、5片玻璃上,可以看到烙印VA-AN31409,再以VA-AN31409查,可以查到車號是00-0000失竊車輛,有1、2片玻璃是看不出號碼,有可能是被換過了。再從一些零件如安全帶的製造日期是2000年6月份製造的,與2J-2539車子的部分是符合的,而編號13、14照片,是以焊接方式將引擎號碼接到扣案車子上,原來引擎也有被切割,所以無法電解還原,而就扣案車子實體觀察,有刮一痕觀察,車殼並沒有黃漆在,表示該車沒有做過計程車,應該車子本身就是白色,也就是2000年那台,1996年那台做過計程車應該有黃漆在,如果如甲○○所說把1996年車子的引擎裝到2000年車子上,不用動到引擎號碼,而所扣車子應該是2000年出產車子的車殼,引擎部分,實際看到是以切割方式將1996年那台的引擎號碼焊接到2000年那台車子上面,就現扣車子判斷,甲○○應該是套裝整車而不是套裝車殼,包括引擎部分應該是2000年那台車子的引擎」等語(96偵字第22673號卷第23至第24頁),且有照片16張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警卷第20至第26頁、96偵字第22673號卷第28至第32頁)。
(三)被告甲○○僅坦承有偽造前開車身號碼,否認有偽造引擎號碼情事,然上開現懸掛2221─SG車牌號碼之引擎號碼係經以焊接方式偽造成原屬7265-DR號車牌號碼之VA-AM05247號,既經鑑定人陳昭灯詳述如前,而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J-2539號自小客車在89年11、12月間向擄車勒贖集團贖回後,伊就將原車的引擎更換成日本引擎,就是鑑定人所說的那日本引擎,原車的引擎伊拆下後就將之上開拆開一直放在家中,之後將更換的日本引擎賣掉後,伊在94年7月22日以10萬元買了7265-DR號車子,買這部車是丙○○所建議,他那時候沒有車子,知道有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所以建議伊去買一部同樣廠牌的7265-DR號車子,他知道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出廠比較晚比較新,他可以把二部車拼在一起,他自己要使用,一開始買車是用伊的名字,二部車拼在一起後,就過戶丙○○的名字。兩車拼裝時,伊先把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開到余志堅經營位於黎明路的歐法修配廠,再把7265-DR號小客車開到上開修配廠,請余志堅把7265-DR號這顆引擎卸下來,再讓他請余志堅裝到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叫余志堅把7265-DR號車身號碼剪下來,丟在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的後行李箱,因為後續要將7265-DR號車身號碼焊接到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所以把7265-DR號的車身號碼丟在後行李箱讓丙○○將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開走,丙○○將車開走時,伊知道他會把7265-DR號的車身號碼焊接在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車上,當時伊要余志堅將車身號碼剪下來時,伊騙他2J-2539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那台車是權利車,因為要交給丙○○開,二車要拼在一起,所以要剪下來,余志堅知情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面、背面、第74頁正面、第76頁正面),雖被告甲○○僅坦承有參與偽造車身號碼一事,否認有參與引擎號碼之偽造,然該車查獲時之引擎仍為原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且依被告甲○○所述,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贖回後,已更換該車之引擎為日本引擎,事後又把日本引擎賣掉,並將原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拆開放在家中4、5年後交給被告丙○○使用,然被告甲○○若果已將改裝後之日本引擎賣出,該車已無引擎,其如何能將該車駕駛至車廠由余志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裝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中?其次,依被告甲○○所述,其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265-DR號車輛至余志堅經營之保養廠,委由余志堅將7265-DR號之引擎更換至2J-2539號車輛上,然依余志堅於偵查中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引擎係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裝載至其經營之保養廠中更換(96年度偵字第2267
3號卷第54頁),兩人陳述顯然有極大出入。再者,被告甲○○及丙○○既係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2000年份較新,車況較好,僅係欲套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引擎為車輛之心臟,攸關車輛性能至鉅,其等當無再將年份較舊之引擎直接套裝於年份較新、車況較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理,否則其等又何須將兩車拼裝成一車,直接使用合法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可,足認被告甲○○辯稱無參與前開車輛引擎號碼之偽造云云,顯係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依被告甲○○前開所述,被告丙○○為建議將兩車拼裝在一起之人,且其亦參與將車身號碼偽造之過程,可見其對於引擎號碼之焊接偽造亦有參與,故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為避就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2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1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被告甲○○、丙○○與余志堅間,就偽造及行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等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被告甲○○、丙○○與余志堅間,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甲○○所涉侵占部分,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行使私文書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卷第78頁正面),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偽造車身、引擎號碼行為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甲○○、丙○○與余志堅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行使前開屬偽造私文書之車身、引擎號碼,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私自侵占原應返還新光產物公司之車輛,該車之價值非低,及被告甲○○、丙○○為圖一己使用便利,恣意偽造、行使上開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主利益,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