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告癸○○
己○○戊○○庚○○壬○○辛○○丙○○子○○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政麟律師被告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民國(下同)80年12月13日代理 呂子龍 之繼承
人即乙○○○、甲○○與被告簽訂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2-6、32-13、171-2地號之土地(下稱被告所有3筆土地)與原告乙○○○、甲○○共有坐落同段第32、33-18、33-25、33-26(合件協議書誤繕為32-18、32-15、32-26)、171-1、171-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6筆土地),協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或出售等事宜,並已就合作之標的土地向台中縣政府請領82年台中縣政府工建建字第599號建築執照、舊有建物之拆除執照(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2建築拆字第54號)。原告乙○○○、甲○○及被告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82年10月間起造人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㈡原告乙○○○、甲○○已將原告所有6筆土地全部於95年7月
7日出賣予原告癸○○,經原告癸○○指定移轉登記與原告己○○、戊○○、庚○○、壬○○、辛○○、丙○○、子○○(下稱己○○等7人),於97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4月15日將本項土地移轉及合作協議權利、義務讓與之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並於97年4月16日收受該通知。
㈢原告乙○○○、甲○○於97年1月23日與原告癸○○簽訂協
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由甲方(即原告癸○○)基於繼受人之地位與泉富公司協商或依前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即原告乙○○○、甲○○將系爭合作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癸○○。
㈣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雙方…並同意此協議對
雙方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則系爭合作協議書對系爭合作協議書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即原告癸○○及原告所有6筆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己○○等7人亦為有效。
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3筆土地及合
併興建土地後面8米巷道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無條件拆除。被告已申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2建築拆字第54號拆除執照,被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而原告乙○○○、甲○○為合作協議書訂約人,原告癸○○為合作協議書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原告己○○等7人為合作協議標的之土地即原告所有6筆土地之受讓人,自均得本於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㈥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32-6、32-1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標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全部拆除。⑵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171-2、171-49地號上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12日於98年2月12日收件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全部拆除。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12月13日與呂子龍繼承人乙○○○簽訂合作協議書,然原告乙○○○及甲○○違反合作協議書第8條被告可行使買斷權之規定,擅自將原告所有6筆土地及被告所有3筆土地出售予原告癸○○,原告癸○○於95年8月15日提起訴訟請求①被告將被告所有3筆土第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癸○○、②被告應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二工建建字第599號之起造人變更為癸○○、③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2-6、32-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經本院95年建字第92民事判決敗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已於前案中表明行使同一價格之買斷權,原告等人於上述案件敗訴後,不顧被告對於原告所有6筆土地有買斷之權利,於97年3月14日擅將原告所有6筆土第移轉予原告癸○○等人,此有侵害被告買斷之權利。此外,依原告癸○○與乙○○○、甲○○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第6項規定:「…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亦因甲方之敗訴判決確定之同時而告解除,就本買賣契約等相關事項,除回復原狀外,…。」上開買賣契約因敗訴而合意解除失效,從而原告等人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仍欠缺原因關係。再者,原告等人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合併興建時,甲乙雙方無條件開闢土地後面8米巷道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然查,本案並非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乙○○○、甲○○請求履行合併興建,且於上開判決中亦認定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指若有合建房屋出售時,被告願意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惟原告乙○○○等人將土地出賣予原告癸○○,並非與被告合建房屋出售,故無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另合作協議書如為合作興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非經契約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任一方無權私相授受之方式而可得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地位讓與他方行使,如為土地出售,必須將建照下之土地全部出售,而非僅一方出售其名下土地即可構成契約地位之讓與,因此原告等人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又原告癸○○並未取得被告所有3筆土地,自無合作協議書第5條適用之餘地;此外,原告乙○○○、甲○○故意違反合作協議書被告所得行使買斷權利甚明,又原告癸○○在前案中亦知被告行使買斷權利而故意承買,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故原告主張本於合作協議書第5條規定主張繼受合作協議書,自屬無據。而原告等人依其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主張基於繼受人之地位行使合作協議書之權利,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與原告乙○○○於80年12月13日就被告、原告甲○○、
乙○○○分別所有如原證四所示之土地簽訂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協議書末段立約人甲方呂子龍代理人(繼承人)乙○○○(簽章),乙方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章)。
㈡原告乙○○○、甲○○於95年7月7日出賣如原證八所示之土
地(包括被告所有之土地)予癸○○,訂有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甲方):癸○○(簽章),出賣人(乙方):乙○○○(印章),出賣人兼上一人代理人(乙方):甲○○(簽章),出賣人(丙方):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簽章)。並經原告癸○○指定將原告所有6筆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等7人,且於97年3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另原告癸○○(甲方)與乙○○○、甲○○(乙方)於97年1月23日簽定協議書。原告等於97年4月15日將本項土地移轉及合作協議權利、義務讓與之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並於97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乙○○○、甲○○於95年6月1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
769號存證信函通知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規定,以渠等與癸○○議定之買賣條件予以承買。
㈣被告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6月28日以頭家厝郵
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表示必須要有相當期間,始有辦法召開股東會為決議,目前尚無具體之答覆。
㈤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工建建字第599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
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地下二層、地上十七層大樓。
㈥原告癸○○於95年8月15日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訟,請求①被
告將被告所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癸○○、②被告應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二工建建字第599號之起造人變更為癸○○、③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2-6、32-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92民事判決敗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被告公司並無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授權予原告甲○○代理被告
公司出售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36-2、32-13、171-2等)三筆土地。
㈧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授權予原
告甲○○代理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貳工建字第五九九號之起造人其中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癸○○。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得依前述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⑴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32-6、32-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及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171-2、171-49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2日收件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與原告乙○○○於80年12月13日就被告、原告甲○○、乙○○○分別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簽訂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末段立約人甲方呂子龍代理人(繼承人)乙○○○(簽章),乙方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章)。固足認原告乙○○○、甲○○與被告訂有上開契約存在,然查:
⒈依上開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
:「緣甲方提供台中縣○○鄉○○○段32、32-25、32-26、171-1、171-5地號土地六筆,面積約903.56坪,乙方提供同上地段32-13、32-6、171-2地號土地三筆,面積約353.32坪,雙方願意依左列條件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或出售」,原告乙○○○、甲○○與被告係為上述土地設計、興建房屋加以出售而簽訂合作協議書無誤,是解釋上,原告乙○○○、甲○○與被告所訂上開合作契約,客觀上應屬共同提供土地,合作設計興建房屋,而於興建後就房屋、土地加以出售之合建契約無誤。
⒉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與被告所訂系爭合作契約,既係在雙方土地上設、興建房屋,並加以出售以謀求雙方之利益,觀其合作內容:「一、雙方同意將上述土地由 王乙鯨 建築師設計規劃,並合併申請壹張建築執照,雙方並應配合提供各項證件及資料,因此合併申請建照所支付之一切費用依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之。二、雙方土地內之水利地,由甲方、乙方各自負責承購。三、合併興建前之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如地價稅及甲乙雙方之土地如有貸款應自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等等…)…六、決定合建時,因合建所應支付之一切費用,依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並同意依此比例分配合建開發之盈餘,且同意此分配方式至房屋售完為止。」,即契約雙方除應提供土地共同設計興建外,雙方土地內之水利地,由甲方、乙方各自負責承購,合併興建前之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如地價稅及甲乙雙方之土地如有貸款應自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等等…),且就興建一切費用,則應按提供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費用,是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契約,所牽涉非僅雙方所提供之土地,更是就對方設計、興建房屋能力及就將來支付合建費用之能力之信任,其專屬性質濃厚,如任令契約之一方將契約權利讓與他人,要求合建,則相對人之一方,對受讓者之財力、設計、興建能力均無從審認,自會陷於不利之地位,是系爭契約雙方就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依債權之性質,自不得任意讓與,方屬合理。雖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決定合併申請建照之土地,由甲方或其指定人決定出售或興建,並同意此協議書對雙方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然依其條文並非謂契約之當事人得將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任意轉讓他人,契約相對人就他方之讓與行為必須予同意,再者,依前所述,系爭合建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非經對造之同意,自不得任意將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任意轉讓他人,是解釋上,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所指「雙方之繼受人」,除雙方法定繼承人外,應係指一方決定將契約權利義務由他人概括承受,並經相對人同意之繼受人,即由被告同意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特定人,方屬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之「繼受人」,而該「繼受人」方得向被告主張契約權利,否則即非屬該第5條約定之「繼受人」。
⑵本件原告乙○○○、甲○○於95年7月7日將其提供合建之前述土地出賣予原告癸○○,並經原告癸○○指定將原告所有6筆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等7;而原告癸○○(甲方)與乙○○○、甲○○(乙方)於97年1月23日簽定協議書。原告等於97年4月15日將本項土地移轉及合作協議權利、義務讓與之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並於97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乙○○○、甲○○於95年6月1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69號存證信函通知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合作協議書第8條規定,以渠等與癸○○議定之買賣條件予以承買。被告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6月28日以頭家厝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表示必須要有相當期間,始有辦法召開股東會為決議,目前尚無具體之答覆。且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乙○○○、甲○○與癸○○間之土地買賣妨害被告之買斷權,足認被告就乙○○○、甲○○與癸○○間之契約承擔協議未予同意,則原告癸○○或原告己○○、戊○○、庚○○、壬○○、辛○○、丙○○、子○○等7人,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契約權利,應可認定。
㈡又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
合併興建時甲乙雙方無條件開闢○○○區○○巷道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指若有【合建房屋出售時】,被告願意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物。然本案乃原告乙○○○、甲○○僅將土地出賣予癸○○並未依約與被告合建房屋出售,自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被告即無開闢○○○區○○巷道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即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32-6、32-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標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全部拆除。與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171-2、171-49地號上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12日於98年2月12日收件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全部拆除之義務),是原告乙○○○、甲○○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廠房、地上物。
㈢另原告癸○○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己○○、戊○
○、庚○○、壬○○、辛○○、丙○○、子○○等人,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無從請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且原告乙○○○、甲○○既無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廠房、地上物之權利存在,原告癸○○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己○○、戊○○、庚○○、壬○○、辛○○、丙○○、子○○等人亦不可能因原告乙○○○、甲○○之讓與行為而取得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廠房、地上物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甲○○既未依約與被告合建房屋
出售,其自不得依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如原告聲明示之廠房、地上物;而原告癸○○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己○○、戊○○、庚○○、壬○○、辛○○、丙○○、子○○等人非屬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契約權利,甚且,原告乙○○○、甲○○未依約取得請求被告拆除如原告聲明示之廠房、地上物之權利,原告乙○○○、甲○○自無從將該請求拆除之權利讓與原告癸○○或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己○○、戊○○、庚○○、壬○○、辛○○、丙○○、子○○等人,是原告等人對被告均無請求請求被告拆除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廠房、地上物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⑴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32-6、3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標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全部拆除。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171-2、171-49地號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全部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