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2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僅受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裁罰之受處分人,得以該裁罰為標的,向該管之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至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行為,依法並不得對之提起聲明異議救濟,合先敘明。
二、查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舉發人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3日2時18分許,行經建國高架道長春路入口時,有超過行車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認受舉發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乃於98年6月
5日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陳明,且有原舉發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又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可知,其係以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為被異議人,對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等規定,受舉發人如對違規事實不服,應先於接獲舉發通知單15日內到案向處罰機關(於本案為公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待處罰機關就被舉發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於收到裁決書後,對該裁決內容若仍不服,即得於法定期間20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