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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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074元,及自民國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上訴後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就其訴之聲明縮減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甲○○負有連帶債務,應連帶向甲○○清償借款392,074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甲○○於96年8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爰本於受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392,074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甲○○借款或保證情事,甲○○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或保證債權,上訴人自無從甲○○繼受權利;縱有受讓權利,依支票發票日可知借款日期應在82年9月16日以前,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權利,係受讓自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其自須就甲○○與被上訴人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提出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該債權憑證,僅載明甲○○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並未載明有借款債權,據此尚難認甲○○對被上訴人戊○○有借款債權存在。次者,票據為無因證券,且交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亦不得僅憑甲○○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即遽認甲○○與被上訴人戊○○間存有如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者,上開債權讓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則僅能證明甲○○與上訴人間有受讓債權之事實,尚不足資為甲○○對被上訴人戊○○有借款債權之有利證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與被上訴人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戊○○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連帶清償借款之義務,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戊○○於82年8月間邀同其父母即被上訴丁○、己○○為連帶保證人,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向甲○○借款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再由被上訴人丁○、己○○背書後,交付上訴人轉交甲○○,以供屆期清償借款之用,甲○○即將30萬元現金交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等收取,嗣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又一再情商延期清償,直至96年8月22日甲○○始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丁○於81年間亦曾經由上訴人向甲○○借款9萬元,因未依約還款,甲○○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清償借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81年間被上訴人丁○亦曾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因被上訴人丁○屆期未清償借款,上訴人即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益證被上訴人丁○父子早於81年間即與上訴人及甲○○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三)由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可證被上訴人戊○○確曾透過上訴人調借30萬元,而後上訴人尋得甲○○同意借款後,甲○○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三人,而交付借款三十萬元之經過,復有證人庚○○在場見聞,證人庚○○並當庭指認丁○、戊○○無誤,則由證人前後二次證述之事實經過均大致相同,且與上訴人所述之借款過程亦無不符之處,其等證言自屬真正,尚不能僅因時間久遠而就某些細微枝節事項有記憶模糊之處即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四)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82年9月16日,意即該筆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限為82年9月16日,則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15年,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原發票日為81年10月16日,後又更改為82年9月16日,依一般民間習慣,如以支票調借現金,均以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推定為清償日,故縱認被上訴人戊○○有向甲○○借款,其清償日即推定為81年10月16日,而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受讓權利後直至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該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82年8月間被上訴人戊○○正在大陸就學,被上訴人丁○與己○○雖係夫妻但已分居,並於83年5月辦理離婚,則被上訴人戊○○僅係一學生身份何需借款?被上訴人丁○、己○○係即將離婚之怨偶,豈有陪同借款之理?又被上訴人不認識甲○○,亦從未見過面,自無向其借款之可能。
(三)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丁○前既尚有9萬元、12萬元二筆借款未還,於82年8月上訴人與甲○○豈有再將3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戊○○之理?且迄今皆相隔15、16年,甲○○、上訴人均未曾催討行使權利,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顯非事實。
(四)本件既無借款之情事,所謂在場證人,均屬編造之事,而被上訴人均不認識證人甲○○、庚○○,其中甲○○為上訴人配偶之妹婿,證人庚○○為上訴人二十多年好友,其與上訴人間深厚之情誼而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任證人,實有偏頗之可能,況且甲○○從未親耳聽見被上訴人戊○○表示要向其借款,所得訊息均係上訴人之陳述,並非事實,而證人庚○○對待證事實之細節均概推不知,然卻能指認在15年前只見一次面而未曾交談之被上訴人戊○○,實有可疑,況縱認證人庚○○所言屬實,其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戊○○有與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蓋庚○○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戊○○有陪同被上訴人丁○、己○○前去受領金錢,至於被上訴人戊○○有無向甲○○借款之意,則無從證明。
(五)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戊○○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丁○簽發後,再由被上訴人丁○、己○○背書交付訴外人 王正輝 ,至於交付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丁○、己○○與王正輝買賣房屋之價差款,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憑證。而被上訴人丁○、己○○雖背書於附表所示支票,僅須負擔票款清償責任,而該紙支票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丁○、己○○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82年8月間邀同被上訴人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甲○○借款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再由被上訴人丁○、己○○背書後,交付甲○○,惟借款期限屆至均未清償,其已於96年8月22日受讓該債權,並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向甲○○借款或保證情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戊○○與甲○○間就30萬元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二)若存在,被上訴人丁○、己○○與正正道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茲析述如下: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邀同被上訴人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甲○○借款30萬元,其已受讓此債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為金錢授受,及被上訴人丁○、己○○與甲○○有成立保證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舉證人甲○○、庚○○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僅載明甲○○對被上訴人之
票款債權,並未載明有借款債權,據此無從認定甲○○對被上訴人戊○○有借款債權存在。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僅能證明甲○○與上訴人間有受讓債權之事實,尚不足資為證明被上訴人戊○○有向甲○○借款之憑證。
⒉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甲○○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然據此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戊○○與甲○○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甲○○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戊○○等事實。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甲○○、庚○○二人到庭證述訟爭借款之
經過,惟證人甲○○為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貸與人,而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可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契約,然甲○○亦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戊○○,則其如何與被上訴人戊○○形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即有疑問;況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戊○○始終堅決否認有借款事實,自無僅憑甲○○與上訴人間片面之約定,即遽認被上訴人戊○○與甲○○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另一證人庚○○與上訴人復有二十餘年之朋友情誼,其證詞自不免有所偏頗,尚難遽採。況證人庚○○雖證稱其目睹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戊○○、丁○、己○○,惟所交付金錢之數額究為多少?證人庚○○未能明確證實,且因被上訴人戊○○與甲○○兩人彼此互不認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領金錢當時,主觀上究係以何人為貸與人(甲○○或上訴人)?又係以何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戊○○或丁○)?亦因證人庚○○未於當場聽聞而無法證述,故由證人甲○○、庚○○之證詞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戊○○與甲○○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事實,上訴人舉證責任即有不足。
⒋基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戊○○與甲○○間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均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則其主張甲○○對被上訴人戊○○有借款債權,即難憑採。
(四)又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即保證人保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有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既存之主債務,通常不生保證債務,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戊○○對甲○○負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丁○、己○○對甲○○之附屬保證債務即無從發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己○○對被上訴人戊○○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己○○與正正道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事實,因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受讓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0000000│戊○○│丁○、黃│合作金庫│新臺幣30│民國82年││││己○○│豐原支庫│萬元│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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