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3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4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鍾宜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CV0一00一七號裁決書)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CG0000000號、六0-E00000000號、六0-一D0000000號、六0-一D0000000號、六0-一D0000000號、六0-一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七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先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掣開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查上開自小客車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臺中區監理所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是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 陳昱宏 而未完成過戶,受處分人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太平洋日報第十五版刊登限一星期內辦理過戶,逾期即由本人(即受處分人甲○○)辦理註銷車籍之內容,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至監理單位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上述七筆違規事項皆係發生於上開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後之違規行為,自非受處分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基上可知前揭處罰之對象(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除外),均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七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監自字第0九八一00三四八九號函及附表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七份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以,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在九十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陳昱宏,惟陳昱宏卻未完成過戶登記,受處分人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太平洋日報第十五版刊登限一星期內辦理過戶,逾期即由本人(即受處分人甲○○)辦理註銷車籍,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持上開登報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中即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亦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裁罰事由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所附受處分人登報資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證,足認受處分人所陳上開情事,尚非子虛。從而,受處分人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則原舉發單位自不得以原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作為上開裁罰之對象。
(三)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而,受處分人早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案外人陳昱宏,且因故而業經依法於九十年間即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登記等情,既如前述,則堪徵該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其實際所有權人已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且本件自小客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而非上開規定之裁罰主體,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自均容有未洽,故而,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而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舉發違反│罰鍰金額│舉發│原舉發機關及舉│││││││法條│(新臺幣)│方式│發通知單編號│├──┼─────┼────┼────┼────┼────┼─────┼──┼───────┤│一│中監違字第│九十八年│汐止市○○○○○道│道路交通│六百元整│逕行│臺北縣政府警察│││裁六0-C│四月十二│台五線與│左轉彎,│管理處罰││舉發│局北縣警交字第│││G七八三二│日十五時│連興路口│不先駛入│條例第四│││CG七八三二八│││八0三號│二十九分│(往五堵│內側車道│十八條第│││0三號違反道路││││許│)││一項第四│││交通管理事件通│││││││款│││知單│├──┼─────┼────┼────┼────┼────┼─────┼──┼───────┤│二│中監違字第│九十八年│台一線八│汽車駕│道路交通│七千二百元│逕行│新竹市警察局交│││裁六0-E│四月二日│十三點五│駛人行車│管理處罰│整│舉發│通隊竹市警交字│││三八0二四│六時五十│公里│速度,超│條例第四│││第E三八0二四│││一一六號│二分許││過規定之│十條、第│││一一六號違反道││││││最高時速│十二條第│││路交通管理事件││││││二十公里│一項第四│││通知單││││││以上四十│款、第十│││││││││公里以下│二條第二│││││││││使用註│項│││││││││銷之牌照││││││││││行駛│││││├──┼─────┼────┼────┼────┼────┼─────┼──┼───────┤│三│中監違字第│九十八年│桃園市○○○道路收│道路交通│三百元整│逕行│桃園縣政府交通│││裁六0-一│二月三日│正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舉發│處桃交路停字第│││DO四三三│八時四分││所停車經│條例第五│││一DO四三三九│││九四九號│許││催繳不依│十六條第│││四九號違反道路││││││規定繳費│二項│││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中監違字第│九十八年│桃園市○○○道路收│道路交通│三百元整│逕行│桃園縣政府交通│││裁六0-一│一月二十│正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舉發│處桃交路停字第│││DO四三七│一日八時││所停車經│條例第五│││一DO四三七二│││二三三號│二十一分││催繳不依│十六條第│││三三號違反道路││││許││規定繳費│二項│││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中監違字第│九十八年○○○區○○○道路收│道路交通│三百元整│逕行│桃園縣政府交通│││裁六0-一│一月十二│和五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舉發│處桃交路停字第│││DO四三七│日七時五││所停車經│條例第五│││一DO四三七九│││九三三號│十分許││催繳不依│十六條第│││三三號違反道路││││││規定繳費│二項│││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中監違字第│九十八年│臺中市○○○道路收│道路交通│三百元整│逕行│臺中市政府交通│││裁六0-一│一月十五│由路(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舉發│處府交停字第一│││GO四一七│日十一時│森路至三│所停車經│條例第五│││GO四一七五六│││五六三號│許│民路)│催繳不依│十六條第│││三號違反道路交││││││規定繳費│二項│││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中監違字第│九十七年│新莊市○○○道路收│道路交通│三百元整│逕行│臺北縣政府交通│││裁六0-一│十二月三│興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舉發│局北交營字第一│││CV0一0│十一日十││所停車經│條例第五│││CV0一00一│││0一七號│二時二十││催繳不依│十六條第│││七號違反道路交││││五分許││規定繳費│二項│││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