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49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並可供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至94年6月9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士。嗣經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販售遊戲錢幣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人詐騙,適丙○○於94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電腦連上該網站得知該訊息,誤以為刊登廣告之人確有販售遊戲錢幣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之郵局,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5千元匯入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所購之遊戲錢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戊○○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4年6月3日至94年6月18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新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士。嗣經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6月18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以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天幣」,並對不特定人詐騙,適乙○○在台北市○○區○○路四段314號5樓之1以電腦連上該拍賣網站得知該訊息,誤以為刊登廣告之人確有販售網路遊戲天幣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6月18日(按係星期六)下午3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6月20日下午3時22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台北市某處提款機,依指示匯入4千元至戊○○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嗣因乙○○遲未收到所購之網路遊戲天幣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我於94年端午節前2個月開始,住在朋友甲○○位在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共約住半年,我將我哥哥 陳啟雄 名下、我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台南火車站後面的機車停車格,因為我的信用破產,所以將所申請之所有存摺、提款卡、現金卡、信用卡均放在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直到94年9月份去牽車時,才知道機車座墊被撬開,裏面的帳戶資料遺失了,而我不知道機車座墊是何時被撬開。⑵因為我信用破產,不敢回家,如果我家人在我房間看到這些就會問,我不想讓家人看到,所以我就把這些東西放在機車座墊下。有些現金卡、信用卡、金融卡對我而言,已經沒有用了。但是有些朋友會匯款給我,我還是需要提款卡領錢,我有聽銀行的行員說,如果欠錢的話法院會去強制執行帳戶,我就再去開其他帳戶,放100元在裡面,如果這100元不見了,就表示被扣走了,這個帳戶就不要用了,我是因為上開理由才會再去申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帳戶。⑶因為我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了,我前往第一銀行換補提款卡時,銀行人員要求我拿出原來的印鑑,我說我的印鑑不見了,所以銀行人員要我辦理掛失印鑑,故於94年5月10日在第一銀行辦理掛失印鑑手續,還有申辦了晶片卡、存摺。又94年5月10日我辦理掛失印鑑手續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尚未放置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當時我還沒有搬去我朋友甲○○住處。⑷我是常常去車號000-000號機車停車處打開機車座墊放東西,但沒有拿東西,也沒有注意哪些東西遭竊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之郵局,依指示將5千元匯入被告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5偵521:第9至1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於94年6月24日所出具之一金城字第119號函所附被告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1、15至18頁)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94年度存款分類明細帳1份(見95竹簡402:第97至112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害人丙○○上開指述內容,堪足採信。
(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匯入4千元至被告戊○○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94偵16288:第6至7頁),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拍賣資料列印1份、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於95年5月25日所出具之營字第0945080162號函所附戊○○基本資料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7、28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94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95竹簡402;第134-2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內容,應屬真實。雖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記載交易日期、時間各為「94/6/20」、「15:22」,惟核對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見95竹簡402:
第134-2頁),告訴人匯款日期應為94年6月18日,再參照偵查卷附之報案時間為94年6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而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理應在報案時間之前,且94年6月18日為星期六之非銀行營業時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記載之交易日期可能直接變動為次營業日即94年6月20日,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指訴之匯款日期即94年6月18日下午3時,較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確係被告於92年12月8日所申請開戶,並曾於93年8月30日辦理掛失存摺、94年5月10日辦理掛失印鑑;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亦係被告於94年6月3日所申請開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本院函調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於95年7月13日所出具之(95)一金城字第157號函1紙及所附被告戊○○印鑑卡1紙、94年度存款分類明細帳1份(見95竹簡402:
第95至112頁);暨中華郵政公司於95年7月10日所出具之儲字第0950715987號函及所附被告戊○○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4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95竹簡402:第134-1至134-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堪足採信。參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時,需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能交由車手透過提款機設備提領帳戶內金額,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帳戶內金錢,從而,應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堪認屬實。
(四)被告所辯上情部分:
1、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被告之兄陳啟雄之事實,有本院函調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5年6月8日所出具之 嘉監南 字第0950014826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1紙及陳啟雄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95竹簡402:第20、27頁),堪予認定。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5年6月20日所出具之嘉監南字第0950016126號函、被告騎該機車之違規紀錄所載內容(見95竹簡402:第29至31頁),可認被告所辯使用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節,應非虛妄,惟此部分之事實,仍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所辯:因信用破產而將所有帳戶資料放置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云云,惟查:⑴被告所辯信用破產部分,僅係被告個人之推測、認定,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以被告稱帳戶放入機車置物箱期間,亦即94年端午節(按係94年
6月18日)前2個月起迄至94年9月間止,期間仍繼續申請設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帳戶,顯非信用破產之人所為一般行徑。再者,被告所辯:發現機車置物箱內帳戶資料遭竊後,始終未向相關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情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⑵又被告於94年5、6月間始申請設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帳戶,可見被告所辯94年端午節(按係94年6月18日)前2個月將所有帳戶放置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在車停放在台南火車站後面的機車停車格,不知何時遭竊云云,顯屬虛構。⑶參以被告辯稱:其申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1個月,亦即94年7月份上旬始將該帳戶資料放入機車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該帳戶已於94年6月18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供作告訴人乙○○匯入款項所用,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信。⑷此外,被告所辯開戶存款100元可以測試該帳戶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被告所申請設立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迄至本院函查日止,尚無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之事實,被告本有近10個帳戶可供使用,竟以申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帳戶後,存入100元測試為辯,被告飾詞狡辯,完全無足採信。
3、另被告所辯居住朋友甲○○住處一節,業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前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接受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況被告居住甲○○住處與否,與本案主要爭點無關連性,併此敘明。
(五)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徵諸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被告戊○○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應有幫助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被告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四)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一(一)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事實一(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恣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害人、告訴人遭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先辯稱帳戶資料放置機車置物箱遭竊,嗣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查明被告所稱放置期間,被告仍於94年5月10日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申辦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印鑑掛失手續,及於94年5、6月間申請設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帳戶,被告旋以開戶存入100元以測試該帳戶有否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詞置辯,可見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待本院函查相關事證,總有一套說詞為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戶日期│銀行名稱、帳號│備註│├───┼─────┼───────────┼────┤│1│92年12月8│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①93年8│││日│帳號:00000000000號│月30日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掛失存│││││摺②94年│││││5月10日│││││辦理掛失│││││印鑑│├───┼─────┼───────────┼────┤│2│94年6月3日│善化郵局│餘額1000││││局號:0000000│元以下之││││帳號:0000000│警示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新營│,94年8││││郵局)│月13日予│││││以結清銷│││││戶│└───┴─────┴───────────┴────┘附表二:
┌───┬─────┬───────────┬────┐│編號│開戶日期│銀行名稱、帳號│備註│├───┼─────┼───────────┼────┤│1│92年10月1│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辦理掛│││日│帳號:00-00000-0-00│失止付記│││││錄│├───┼─────┼───────────┼────┤│2│94年2月18│華僑銀行仁德分行│94年11月│││日│帳號:00000000號│2日凍結│││││存款│├───┼─────┼───────────┼────┤│3│94年6月2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①94年7│││日│行│月26日列││││帳號:00000000000號│為警示帳│││││戶②無辦│││││理掛失止│││││付記錄│├───┼─────┼───────────┼────┤│4│94年5月11│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①94年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月16日印││││(舊帳號:000000000000│鑑變更││││3號)│②無辦理│││││掛失止付│││││記錄│├───┼─────┼───────────┼────┤│5│94年6月7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於94年6││││帳號:000000000000號│月22日列│││││為警示帳│││││戶│├───┼─────┼───────────┼────┤│6│85年2月3日│台南鹽埕郵局│88年3月2││││局號:0000000│日、90年││││帳號:0000000│8月1日、│││││91年7月│││││30日辦理│││││掛失印鑑│││││及補發存│││││摺。94年│││││5月10日│││││掛失終止│├───┼─────┼───────────┼────┤│7││寶華商業銀行帳號:│現金卡客││││帳號:000-000-00000-0│戶、未曾││││號│辦理掛失│││││止付│├───┼─────┼───────────┼────┤│8│92年4月17│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現金卡客│││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94年│││││8月10日│││││已結清帳│││││戶│├───┼─────┼───────────┼────┤│9││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3年2月││││帳號:000000000000號│20日已結│││││清銷戶│├───┼─────┼───────────┼────┤│10│93年9月22│日盛商業銀行│94年4月│││日│帳號:000-00-000000-0│27日現金││││-01號│卡批示凍│││││結、94年│││││9月29日│││││列為警示│││││戶│├───┼─────┼───────────┼────┤│11│93年6月8日│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辦理掛││││帳號:000-00-0000000-0│失止付││││0號││├───┼─────┼───────────┼────┤│12│92年6月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客│││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93年│││││2月22日│││││辦理金融│││││卡掛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