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第331條定有明文。惟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惟此時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而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此立法之疏漏,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且因不受理判決係屬形式判決,對於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亦無妨礙,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第柒點亦同上旨。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先後傳訊自訴人於96年12月4日及97年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並先後於96年11月13日及12月11日寄存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第78頁),而自訴人均未於審理時到庭,則自訴人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