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鴻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漢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為參與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
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標案投標,乃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另被告則占60%,並由被告擔任與業主為意見聯繫之代表。同年、月24日兩造共同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以1,088萬元價額承包該工程。
⒉又兩造約定上開工程中機電部分由伊負責施作,另土木部
分則由被告負責施作。而 依渠 等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契約內容,上開工程直接費用其中機電部分為4,406,898元,另土木部分為5,055,710元;因之,機電部分占總工程費用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98÷(4,406,89
8+5,055,710)=46.57%,小數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式:1-46.57%=53.43%】。依此比率計算,伊應得之工程款(直接費用加間接費用)為5,012,854元【計算式:4,406,898(機電工程費)+40,389(勞工安衛生費)+19,515(環境保護措施費)+52,392(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273,319(廠商管理費)+220,344(營業稅)=5,012,854】。
⒊上開工程機電部分伊已完工,且被告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
請領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詎被告竟拒不將上揭款項給付予伊,為此爰依共同投標協議、委任、承攬等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伊施工部分之工程款5,012,854元交付予伊。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標案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完成驗收及結算,無從
確認各工項所可得之工程款額;準此,原告請求伊支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⒉退步言,本件標案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機電部分,
至其他履約保證金繳交,及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準此,原告尚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且本標案其中機電部分之工程費為4,406,898元,土木部分之工程費則為5,055,710元,合計9,462,613元,依兩造所簽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比率,原告占40%,則原告所能獲得之工程款亦僅為3,785,045元(計算式:9,462,613×0.4=3,785,045)。準此,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逾上開數額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2年10月3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
」進行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12,882,852元,履約保證金為1,288,000元,開標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
㈡同年、月14日兩造為共同投標上述工程,約定以被告代表廠
商;並約明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另被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雙方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
㈢上開工程兩造以1,088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4日共同與
彰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依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所載:
⒈土木工程費5,055,710元。
⒉機電工程4,406,898元。
⒊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
⒋環境保護措施費41,905元。
⒌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元。
⒍廠商管理費586,901元。
⒎營業稅514,532元。
⒏工程保險費100,979元。
簽約後由被告單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繳交1,288,000元履約保證金。
㈣103年1月間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辦理第1次估驗(土木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3,840,640元予被告。
㈤同年3月20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辦理第2次估驗(機電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4,579,522元予被告。
㈥同年4月14日上開工程申報竣工,經結算總工程費用計為11,123,105元;惟工程尾款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可否在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付清本案工程款前請求被告
支付工程款?㈡原告目前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否在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付清本案工程款前請求被告
支付工程款?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為參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
工程」標案投標,曾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9頁)可稽。因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兩造共同參與上開標案投標應非屬合夥關係;另關於廠商共同參與投標政府工程採購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就此並未加以規範,故其性質應屬無名契約。而觀諸上開協議書僅訂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漢益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第1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6條第1款)。參以本案工程已經為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所驗收等情。綜上,因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訂明本案工程款之分配期限,另法律就此亦未有所規範,故本案工程款債權雖因業主尚有部分未支付實現,但被告向業主所已領得之工程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被告先行分配。
㈡原告目前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⒈第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至可分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可分債權人間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受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兩造為共同參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
善工程標案,乃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訂明以被告為該標案之代表廠商;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被告則占60%;且雙方同意該標案之工程款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業主統一請領等情,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其次,103年1月及3月份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先後辦理2次估驗,總計已支付工程款8,420,162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貳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見卷內第62-64頁)可稽。
承上,兩造既在共同投標協議書內約明原告占本標案契約金額比率為40%,被告所比率為60%,則原告就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已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依渠等約定比率可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368,065元【計算式:8,420,162×40%=3,368,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費用為4,406,898
元,另土木部分直接工程費用則為5,055,710元,基此,機電部分占整體工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98÷(4,406,898+5,055,710)=46.57%,小數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式:1-46.57%=53.43%】;伊負責施作機電部分,被告負責施作土木部分,是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亦應依前揭比率分配始符公平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既與兩造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內容(即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被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有所歧異,且被告亦未從同意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點所約定之合作比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標案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機電
部分,至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準此,原告尚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云云。然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將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排除在本件標案契約金額之外,僅訂明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被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等情,有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可稽。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㈢承上,被告目前僅向彰化農田水利會領得工程款8,420,162
元,則原告依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訂合作比率,其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工程款,於3,368,065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訂明本案工程款之分配期限,另法律就此亦未有所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5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已領得之工程款其中3,368,065元分配予伊,及加給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