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零陸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6
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1,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該案並於95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518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其中606元(6,060×1/10=606)應由聲請人負擔,另5,454元(6,060×9/10=5,45
4)則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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