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鄧志屏 )係屏東市○○路○○○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北屏東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高屏地區自小客車販賣、招攬汽車保險、收取保險費用、並代客向亞格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都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亞格立公司)購買汽車零配件裝配並收取費用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初某日止,先後在屏東縣內及屏東市內某處,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車款及配件款,就如附表所示侵占金額部分加以侵吞入己,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已返還26553元),供其償還債務之用,嗣因其未按時將前開所收到之車款及配件款交還高都公司及亞格立公司,高都公司及亞格立公司發覺有異狀,清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都公司、亞格立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都公司及亞格立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且經證人即高都汽車公司營業副課長 盧炫仁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復據證人 李政和張豐宜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立之悔過書1紙、客戶確認書、買賣契約書、高都公司交車紀錄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3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簽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均與事實相符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高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自小客車販賣、招攬汽車保險、收取保險費用、並代客向亞格立公司購買汽車零配件裝配並收取費用之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收受持有之車款及配件款,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應無疑義,其竟加以侵占入己,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責。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273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客戶交付之現金│被告侵占金額│├──┼────┼───────┼────────┤│一│ 陳怡茜 │500000元│車款142100元│││││配件款7000元│├──┼────┼───────┼────────┤│二│張豐宜│478000元│車款437700元│││││配件款17700元│├──┼────┼───────┼────────┤│三│ 陳素珠 │271000元│車款189000元│││││配件款13700元│├──┴────┴───────┴────────┤│總計侵占金額:807200元單位新台幣/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