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分期清償和解書遲延支付之翌日,嗣減縮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3月25日起算,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初至年底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72,000元,伊以向被告購買衣服及化妝品之貨款抵銷後,被告尚餘610,000元未清償。兩造於93年3月間達成和解,簽訂分期清償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610,000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詎被告於93年4月8日及93年4月28日共計清償3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分文。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放高利貸,伊向原告借款每次60,000元,原告預扣12,000元作為利息,實際交付48,000元,伊共計借款14次,合計實拿672,000元,伊嗣後曾清償226,500元;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討債公司人員要伊一次拿出22萬元,伊沒辦法只好簽和解書,且和解書除第10條是當場書寫之外,其餘欄位均是空白;和解後伊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4月28日各清償10,000元及20,000元,即報警而未再清償;伊現只願清償原告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72,000元,經其以買賣貨款抵銷後,尚餘610,000元未清償,兩造於93年3月19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其610,000元,同時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和解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嗣後曾經清償226,500元,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清償之抗辯,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迫於無奈而簽訂和解書,因討債公司人員要求一次清償220,000元,且係空白簽訂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陳:伊在93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證人甲
○○表示他們是合法的討債公司,受原告委任來討債,簽立和解書當時並未受到脅迫,亦未受到詐欺,當時所談分期清償,係指如同該和解書第10條所載,93年4月1日起到7月20日止按和解書所載的日期各還30,000元,93年7月20日以後即從93年8月5日起,於每月5日按伊開出之本票,每次還20,000元,共計14次,即280,000元,再加上之前30,000元的會錢,總共是和解書上寫的金額610,000元;伊簽和解書實有算過票面金額有達610,000元,證人甲○○亦有出示本票給伊計算過等語(本院卷第57-60頁)。依被告所稱上開簽立和解書之過程,其清楚明瞭和解之內容,且未受到詐欺或脅迫,亦未認該成立之和解有何不妥當之處,此復經證人甲○○證述:本件係其親自到被告店裡處理,被告簽名時,和解書的欄位都已經填載完畢,且經其向被告解釋清楚,和解書內容是當場書寫,而非事先寫好,當時原告並未在場,原告委任其公司即日展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再派其前往處理;談和解的過程是其去店裡問被告認不認識原告,被告說認識,其即出示原告委任書及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本票給被告看,稱其乃合法討債公司,並問被告是否有欠原告610,000元,被告說有,其再問被告打算如何還清,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其提議可用分期清償方式償還,已到期的本票部分共計220,000元,先一次清償,被告說沒有辦法,其就再提議以每期30,000元方式攤還至93年7月底,共計15張本票之票面金額300,000元,其餘金額即按本票所載,自93年8月5日開始,按月清償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與被告談好上開分期清償方式,被告同意後,即在和解書上簽名捺印,其再將和解書拿給原告簽名捺印,因和解書係一式二份,待雙方簽名捺印完成後,其把其中一份拿給被告收執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9-50、59頁),是被告嗣後辯稱係空白簽訂云云,並非可採。
㈡而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
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和解經甲○○從中接洽,而使兩造之意思歸於一致,並簽訂和解書一式二份,交由雙方收執各情,為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應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再系爭和解契約以兩造原來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被告為債務承認,原告免除利息並允為清償之分期,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而訴訟外和解,在法律上非要式行為,不因未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是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有效存在,被告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至被告辯稱迫於無奈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然此僅為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動機或內心之感受,縱認其於和解之意思表示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然非原告所明知,而被告亦未證明為原告所明知,則其關於系爭和解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準此,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且有效。
五、又被告於和解後曾經清償30,000元,之後即未再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尚欠原告580,000元未清償,即可認定。依兩造上開和解書第5條所載:「乙方(即被告)對於第三、四條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若有任何一次之延遲支付,則毋須甲方(即原告)通知催告,立即喪失其約之期限利益,乙方須一次付清上開所載金額,扣除已支付金額,甲方得請求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及其連帶保證人一次償還,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而觀之兩造就分期付款方式係約定在第10條,而非第3、4條,故應解為被告如未按第10條方式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方符合兩造真意。被告既於和解後僅清償30,000元,嗣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即580,000元。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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