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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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及 鍾進財 (已於民國93年9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3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F67-630號與GWH-839號機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恆春事業區第38及39號林班地(屬保安林)後,由鍾進財攜帶照明燈、殺蟲劑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十字鎬、鋤頭、螺絲起子等物一同徒步進入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墨水樹7株,得手後準備以前揭車輛搬運並販售與他人作泡茶之用,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丙○○,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山區出入口處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扣得前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在保安林、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在保安林、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㈠、被告鍾進財於警詢時供述其和被告甲○○、丁○○為竊取保安林內森林產物,相約騎機車前往上開處所。㈡、被告甲○○辯稱其係前往乙○○處飲酒等辯解不足採信。㈢、證人丙○○發現有三人在現場。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及照片十三張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在保安林、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甲○○辯稱:其是因為要到山上採草藥給女兒治氣喘,找不到就去乙○○他家問他,順便喝酒等語;丁○○辯稱:當天其到山上採鳳尾草,後來聽到吵雜聲才下來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同案被告鍾進財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鍾進財業於93年9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
980號卷第9頁),故同案被告鍾進財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審酌上開供述有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查同案被告鍾進財於93年7月13日23時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何人共同準備行竊?用何種方法何種工具竊取?你們分工情形如何?)我與甲○○及丁○○。用手鋸、十字鎬、鋤頭及起子等工具竊取,各自尋找目標竊取」等語(警卷第14頁);93年7月14日13時20分至14時20分於警詢中復供稱:「(問:你進入林務局管轄恆春事業區38、39號林班地內欲作何事?)我進入該林務局管轄恆春事業區38、39林班地內是要拿樹。」、「(問:你是欲要拿何種樹木?)我是要拿一些別人不要的樹枝。」、「(問:你是否與何人相約共同前往該林班地?)沒有」、「(問:你當時有無與甲○○及丁○○一同進入林班地內?)當時我是與甲○○一起前往林班地內,並沒有與丁○○一起在林班地內。」、「(問:你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供稱夥同甲○○、丁○○等人攜帶工具進入林班地內尋找所竊取之目標,你作何解釋?)我當時是與丁○○一同進入林班地尋找目標,甲○○到達時並未與我們一同進入,而是往外走就不知去向」等語(警卷第20至第21頁),足見同案被告鍾進財就其是否有竊取墨水樹、與何人同行、進入林區內作何事,前後所述不一,且前後筆錄時間相距不到一日,實無日久記憶不清之情形,故難認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同案被告鍾進財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3年7月13日下午六點左右,在恆春事業區編號38、39號林班地,是否有墨水樹失竊?)是。」、「(問:誰第一發現?)我。」、「那裡是我們巡視的重點區。從我看到新鮮、剛挖的枝條來判斷的,現場包括木屑我們都有拍照。」、「(問:還有無其他証據証明?)現場留有寶特瓶飲料罐及人剛走過的腳印。」、「(問:發現經過?)我奉指示埋伏、搜尋盜挖情形,事發當天,我留到下班5點以後,發現被盜挖的地區停了3、4部機車,這樣跡象可以確定有人在裡面,我保持正常巡視路徑,故意不停下來,經過了2、3百公尺後,我又回頭,看林區內有墨水樹被砍下來,已經傾倒,我用數位相機拍照,慢慢靠近,到溪流旁,當時我感受到有人在附近,且已經因為我的動作,驚動嫌疑人,我感覺已經與嫌疑人有近距離接觸,我隨時準備拍照,我看到鍾進財用兩眼直視我,我有拍到鍾進財及他的器具,第2、3個人我都沒有拍到,等我拍到鍾進財後,我輕輕喊那群人說,大哥你們在做什麼,我用安撫的方式說有什麼事情出來慢慢說,我拍到照片並喊過後,我就退後,鍾進財及第2、第3個人都陸續走出來。」、「(問:你看到第1個人是鍾進財外,有無看到第2個、第3個人的長相?)只有看到身體、衣服,沒有看到臉。」等語(本院卷第42至第44頁),故依證人丙○○所見,其僅見到鍾進財在墨水樹傾倒之林區內出現,並未親見鍾進財有砍伐墨水樹之舉,復未見到當時與鍾進財在上開林區內同行者為何人。再者,證人丙○○見到同案被告鍾進財在上開林區出現後,方見到被告甲○○一人走出上開林區,至案外人乙○○房屋附近,經證人丙○○攝有照片一張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至第45頁、警卷第36頁),是依證人丙○○所聞所見,僅能證明甲○○於案發時在上開林區附近,惟依其所見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該地做何事,故無法以證人丙○○所為證述,即率爾認定被告甲○○有上開竊取墨水樹之犯行。至甲○○雖經證人丙○○見到出現在上開林區,惟上開林區既屬開放之森林,任何人均可進出,其在該處出現並不足為奇,且縱被告甲○○所稱其係到山上採草藥之詞非屬真實,然無法遽以其辯解不足採信,即反推其有上開盜伐墨水樹之犯行。
2、證人丙○○於就是否見到被告丁○○事後從上開林區中走出一事,亦證稱:其並無見到丁○○,僅看到現場有三人離開,是否為丁○○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3頁),證人丙○○既未親見被告丁○○有盜伐墨水樹之舉,復未見到被告丁○○於上開林區內走出,則被告丁○○是否有竊取墨水樹之犯行更乏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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