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因其所有之1329─FB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6月22日19時57分,在屏東市○○路第1411號收費停車格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經屏東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上述通知單後,向屏東縣警察局陳情等情,有該局94年7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4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情形,經答覆以尚未裁決,有該站94年8月16日高監屏字第0940026361號函附卷可佐。則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亦尚未經裁決,故其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異議人應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後,倘有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