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月24日釋放。惟其旋又因施用毒品,再度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此次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受強制戒治部分迄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
2月16日止,以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將毒品摻入香煙中點燃抽吸其煙霧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94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止,在同上住處或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墳墓附近,以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巷17及21號拘提另案被告 周志常 時,經在場之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卷附屏東縣東港分局辦理毒品藥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2日屆滿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均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及偽造貨幣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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