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受影響,致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因酒醉反應遲鈍」,另補充⑴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⑵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推算其上開開始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3毫克至每公升0.7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㈡理由欄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檢驗單1紙在卷可佐。而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至19mg/dL(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至0.095毫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150號函在卷可按。據此估算被告於94年1月15日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0至0.54毫克間。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所示,其駕車當時應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酒醉症狀,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再參以被告與 黃恩廷 發生車禍之事實,堪認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