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毒偵字第1392號、第1398號、第14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含袋重零點參壹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號
3之2樓住處內、同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及屏東縣○○鄉○○○路「萬泰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於(一)94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同市○○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31公克(淨重0點14公克);(二)94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三)94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只;(四)94年6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萬泰加油站」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中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3
73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6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6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7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卷附刑案紀錄表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6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點31公克(淨重0點1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夾鍊袋1只,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於施用後未經清洗,或以他法將其上所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析離,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可認確含有無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0點22公克,係另案被告 黃文煌 所有,業據被告、證人黃文煌所述相符在卷,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麗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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