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所判處之刑期合併執行,於93年8月3日縮短期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於94年1月31日經撤銷,於94年6月9日復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91年度毒偵字第228、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入戒治處所,迄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執行情形如前所述)。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1月2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3日15時34分許,甲○○在屏東縣○○鎮○○街49之3號前為警攔查,其於警察機關尚不知其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出示置於口袋內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嗣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3日經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4年1月11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04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4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可知注射針筒內殘留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91年度毒偵字第228、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入戒治處所,迄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94年1月3日15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街49之3號前為警攔查,在警察機關方不知其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出示置於口袋內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查知後,被告方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供述僅屬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刑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注射針筒與其內微量之海洛因均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