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車,並遵行車道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義成路279號前,因超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東向西方向騎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顱骨線性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第6、7節)、腰肌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狹窄、骨盤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雙側足踝韌帶受損、雙手、雙膝、右踝部擦傷、左足扭傷擦傷、右髖挫傷、右肩扭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玻璃體退化合併週邊視野障礙、創傷性腦傷後症等傷害。乙○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92年12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高達
0.89MG/L。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評估紀錄單、急診病歷、入院紀錄、會診單、檢查報告等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最初提出之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顱骨骨折、骨盤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情形,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嗣後鑑定報告亦稱告訴人骨盆部分應無問題,告訴人係車禍9個月後始至台北市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就診,實難排除告訴人於92年12月2日車禍發生後,至93年9月13日至中興醫院就診之期間,告訴人另有發生傷害之情事,此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本有精神疾病,其腦傷後遺症不能認係車禍造成,而告訴人骨折復原後不定時之疼痛感,不得認係重傷害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各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單、現場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顱骨線性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第6、7節)、腰肌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狹窄、骨盤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雙側足踝韌帶受損、雙手、雙膝、右踝部擦傷、左足扭傷擦傷、右髖挫傷、右肩扭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玻璃體退化合併週邊視野障礙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最初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惟查:(1)告訴人於本件車禍9個月後,於93年9月13日至中興醫院就診時,其主訴係「cervicalvertebraandlumbarvertebrapainsince9monthsago」(自9個月前骨盆及腰椎疼痛),而病史則記載「...Thistime,she
waservicalvertebraandlumbarvertebrapainsince
9monthsagobecauseofaccident...」(因9個月前之意外,骨盤及腰椎疼痛),有中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告訴人於車禍9個月後,於向中興醫院求診時,仍主訴病因係因9個月前車禍造成之疼痛,按被害人因診療目的所為之陳述(Statementforpurposes
ofmedicaldiagnosisortreatment),描述其病症發生之起因、過去或現在之病狀、疼痛或感覺,均與診斷或治療有密切關係,告訴人果真於本件車禍後再度因故受傷,自無虛構係9個月前車禍所致,影響醫療人員之判斷與治療,是告訴人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利益,其自當會向醫護人員據實陳述,以獲得適當之治療。而中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是醫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紀錄立即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醫生復無法預見出院病歷摘要將來會作為訴訟證據使用,洵無預為偽造之動機,是其真實性應可認定,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9個月後,向中興醫院求診時,係基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病痛就醫。(2)依告訴人羅東聖母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告訴人入院時診斷有「Linearfractureoftherighttemporal」(右太陽穴直線裂傷),出院報告亦記載「Linearfractureoftherighttemporal」(右太陽穴直線裂傷),有出院病歷摘要附可考(原審卷第88頁);另羅東聖母醫院「入院紀錄」之入院診斷其中亦記載「其他顱骨骨折」(原審卷第106頁)。又本院調閱告訴人於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X光片,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X光片顯示,告訴人左下肢腓骨線性骨折;頸椎部分難以判定究竟有無骨折;骨盆部分應沒有問題,惟需配合臨床症狀做相關診斷。92年12月2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右側額壁部軟組織腫脹,右側顳骨有疑似骨折,左側顳葉有疑似腦挫傷現象。93年2月13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之前的軟組織腫脹及疑似腦挫傷現象均已消失,惟右側顳骨之疑似骨折部分仍舊存在等情,有台大醫院94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588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則台大醫院依羅東聖母醫院X光片判斷,認定告訴人左下肢腓骨線性骨折;右側顳骨疑似骨折,骨盆部分無問題,惟需配合臨床症狀做相關診斷。經本院參酌羅東母醫院上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顱骨線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至台大醫院之上開函件雖載「骨盆部分應沒有問題」,惟補充記載「需配合臨床症狀做相關診斷」,顯見台大醫院認為骨盆部分仍須就臨床症狀做判斷,而非確實無恙,而經告訴人於93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於中興醫院住院檢查治療結果,確認有骨盤骨折,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骨盤骨折。(3)再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
18日北市醫興字第09431616500號函記載告訴人創傷性腦傷後遺症,包括四肢張力較強、行動較遲緩等可視之後遺症,及高階思考障礙、情緒、人格改變等不可視之後遺症,這些後遺症為腦傷後遺症,只有機會改善,但不可能痊癒;另台大醫院94年12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3409號函記載告訴人於92年12月2日受傷前已有憂鬱症,其精神疾病後遺症不全然是由外傷引起,惟仍須考慮憂鬱症患者的確可能因車禍使得病情加重,有該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因而受有腦傷後遺症之傷害。
3、(1)按刑法第10條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可參。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2月13日北市醫興字第09531032400號函,指告訴人步行困難,長途行走需以輪椅代步,但短程之步行及移位仍可在他人協助之下完成,其肢體功能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疼痛致影響告訴人步行之功能將極難治,有上開函件附本院卷可稽,顯見告訴人雖因疼痛影響步行,但告訴人之腳部行走功能並未完全喪失,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9431616500號函,雖記載告訴人創傷性腦傷後遺症,其中高階思考障礙、情緒、人格改變等不可視之後遺症,只有機會改善,但不可能痊癒等情,惟並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再參諸羅東聖母醫院函稱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7日至精神科就診,當日情緒穩定,並告知醫師其將前往台北接受進一步治療(腦傷及精神疾病);之後復於9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4日回院在精神科就診3次,情緒也算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有羅東聖母醫院94年7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541號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及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為理性陳述,應認告訴人之腦傷後遺症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4、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行駛於劃有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非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醉駕車並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被告行為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3年3月30日基宜鑑字第930121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警員 林達雄 ,接獲未報名肇事人姓名之報案後,到現場處理事故時,即有現場民眾向其表明係被告肇事,經詢問被告,被告承認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林達雄於原審證述甚詳,則被告於承認肇事前,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即已知悉係何人肇事,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檢察官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屬誤會。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加調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致所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所疏漏,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係重傷害,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已負擔被害人部分之醫療費用,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表示只願再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0萬元,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