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敏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敏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入監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別,犯
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