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被告 林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67元,及其中89,04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31元,及其中89,046元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9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134,531元(計算式:本金89,046元+期前利息45,485元=134,531元)。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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