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永和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由乙○○所騎乘、於右側前方同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擦傷(四乘四公分)、左手背擦傷(二乘一公分)、左小腿腫塊(一乘一公分)之傷害,甲○○於上開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楊福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至八頁、本院卷八、九、十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三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三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車損照片七張(見偵卷第四一至四四頁)、現場照片二張(見偵卷第四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當時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其右前方之情事,且被告自陳因戴全罩式案全帽,護目鏡上有雨滴,所以視線不良,則被告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楊福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九頁),故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過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有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