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葉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285元,及其中79,004元自民國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4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為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應依週年利率
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計欠79,004元帳款未付。嗣經訴外人中華銀行於將該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自應向原
告清償上開欠款,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且被
告既於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聲明變更後之請
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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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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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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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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