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
被   告 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進億

被   告  黃宭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志成功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志
成功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被告邱進億、黃宭嫺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
二(現合計為年利率1.07%+3.62%=4.69%)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立志成
功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雖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118,9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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