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龐培楠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
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
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事項包括:返還停車位、給付欠繳租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需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費用為17,335元,扣除前繳
1,000元,應補繳16,335元。)。至原告請求欠繳之租金與終止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上,原告如未如期
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