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3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12之1號後方,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手拾得之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挫傷、皮下血腫、右臉頰長條狀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
9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