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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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5號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為後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卻遭被上訴人以清償簽帳消費款為由,求償新台幣(下同)443,999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可知被上訴人有捏造卡債之故意,致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3倍之賠償即1,331,997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331,997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頂級卡一張供上訴人免費使用。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原第1審、更1審判決全文。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1次出庭之汽車旅費及出庭每1小時8,000元之費用。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699萬6593元(原請求133萬1997元部分予以擴張),及自民國8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交付頂級卡1張,供上訴人免費使用。㈢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及另五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及續版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9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1號判決全文及筆錄全部登載全文,並再加求償特別是身體健康精神損害部分。以及應比照92年11月1日、2日星期六、星期日兩天各大電視台整點新聞播報200次以上(該公司公關經理的狂言)在年代、三立、TVBS、民視、緯來及東森電視公開道歉最少100次每次20分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一次出庭之汽車旅費及出庭每小時8,000元之費用。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此同一事件,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駁回,嗣上訴人又於原審另行起訴,現繫屬於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5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況被上訴人並無捏造上訴人之卡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乃被上訴人依法所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因向上訴人催討信用卡債務,而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嗣經該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據。
㈡上訴人前因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認名譽及信用權受損,而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96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此亦有該2份判決書附卷可憑。
㈢上訴人復於96年9月6日因該卡債問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向原審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0,000元,此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原審卷(見第21頁)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如是,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其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㈢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上訴人之卡債?如上訴人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及於電視道歉,並支付旅費、出庭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參照)。⒉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未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卻遭
被上訴人以未繳納簽帳消費卡為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強制停卡,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登報回復其名譽,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然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竟遭被上訴人故意捏造其積欠卡債之事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求給付1,699萬6,593元,並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登報及電視廣播道歉回復其名譽,並賠償其每次出庭之旅費及開庭費用,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雖另於96年9月5日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
卡,竟遭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嗣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其因此訟累而多次送醫急救,致受重傷害而身心障礙,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審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萬元,及支付其每次出庭之車資及開庭費用,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則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自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消費訴訟?如是,上訴
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其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9萬6,593元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服務之概念予以界定,亦未對特定服務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予以列舉、規範,因此,解釋上任何提供服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情形,皆有適用本法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既係以提供消費者一定服務為業之企業,自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⒉惟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上訴人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主張,而依學說( 朱柏松 ,消費者保護法論,86頁、95頁、
166頁)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美國運通卡,遭被
上訴人故意捏造信用卡卡債,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兩造間自無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捏造卡債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亦難認屬消費訴訟。是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99萬6,593元,及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捏造上訴人之卡債?如上訴人主張為真,
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其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與電視廣播道歉及支付旅費、出庭費,並賠償精神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其卡債,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更
(一)字第11號判決及剪報為證。惟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敗訴確定,但此係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債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稽。則依該判決所載,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故意捏造上訴人卡債行為之認定。至剪報數份,遍觀其內容,亦均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該卡債糾紛及判決結果之報導,尚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捏造其卡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登報、電視廣播回復其名譽,及支付旅費、出庭費,並賠償精神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事項,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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