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辛○○
甲○○壬○○庚○○丁○○丙○○戊○○己○○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許舜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壬○○、庚○○、丙○○、戊○○、己○○、丁○○、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雖係就連帶賠償債務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指上訴人辛○○、壬○○、庚○○、丁○○、丙○○、戊○○、己○○(下稱辛○○等7人)及甲○○雖因繼承關係而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 許玉枝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公司共有而為所有權人,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房屋實際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當得利云云。是本件上訴係基於上訴人個人之理由,與未提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 潘麗 美、 潘化松 、 潘俊雄 、 潘俊麟 、 潘俊男 、 盧岳隆 、 麥献龍 、 潘華山 (即 潘化山 )等無關。因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前揭原審共同被告,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486之9地號)
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訴外人 潘許玉枝 於民國81年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部分建物未設有門牌或與上開設有門牌房屋共用同一門牌,並在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土地上私設道路,擺設盆栽而專供上開建物為排他使用,共計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下稱編A至P部分)面積共799.14平方公尺(其各部分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嗣潘許玉枝於81年3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辛○○、壬○○、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潘化松、 潘麗美 及訴外人 潘化泰 、 潘麗卿 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又上開繼承人之潘麗卿於86年
6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庚○○、戊○○、己○○、丁○○繼承;另一繼承人潘化泰亦於92年5月2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俊雄、潘俊麟、潘俊男繼承。是以上開建物即因而由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潘化松、潘化山、潘俊雄、潘俊麟、潘俊男(下稱潘麗美等6人)公同共有所有權。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3.3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於94年10月21日曾遭拆除,嗣由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於95年1月30日單獨於該部分土地上,按原占有面積23.31平方公尺予以重建。故該編號B部分建物於95年
1月30日後為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單獨所有。其餘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C、D、E、F、G、H、I、J、K、
L、M、N部分(下稱A、C至N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均為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
6人所公同共有。又原審共同被告盧岳隆、及麥献龍將戶籍設於上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亦係無權占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辛○○等
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至N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與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一併返還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盧岳隆、麥献龍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㈡自81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因潘許玉枝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共計799.14平方公尺建屋,而於潘許玉枝及其繼承人潘麗卿、潘化泰先後死亡後,已由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繼承而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遭占用而受有不能出租獲利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0年7月至83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2,620元;自83年7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損害,除被上訴人已於91年間就83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共347萬3,143元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對潘化泰之繼承人潘俊雄、潘俊麟、潘俊男、甲○○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865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外,爰另依繼承,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潘化松、潘化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7萬3,143元及法定利息。
㈢另自90年1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興
建完成前(即95年1月29日),附圖所示編號A、P部分土地仍遭占用,爰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等6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萬6,587元及法定利息。
㈣被上訴人自95年1月30日起,扣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由
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個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外,編號A、C至P部分遭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占用,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萬3,419元,爰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應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3,149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M、N部分,面積共計643點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面積共計775萬8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原審共同被告盧岳隆、麥献龍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面積共775點8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㈣上訴人辛○○等7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潘化松、潘化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7萬3,143元及自95年5月10日(即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萬5,758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應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A至P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3,419。㈦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應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共23點3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6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 潘新 (即潘許玉枝之配偶)之父親 潘其步 向被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指坐落如附圖所示A、C至N部分土地上建物均係由潘其步建造,被上訴人既依繼承法律關係係提起本件訴訟,則自應對潘其步所有繼承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潘其步之繼承人除潘新外,尚有 潘秀鳳 。而 盧金定 、 潘德助 、 潘櫻惠 則為潘秀鳳之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1月18日對盧金定、潘德助及潘櫻惠撤回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全體。
㈡潘許玉枝係繼承潘新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登記為高雄市○
○區○○○段486之1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登記為同段486之9地號,故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非潘許玉枝或潘新所有,而與上訴人等人無關。
㈢又潘許玉枝係繼承潘新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故縱令潘許玉枝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亦係有占有權源。除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潘化山外,其餘上訴人等均已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無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在89年7月前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部分,上訴人等應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至N部分,面積共643點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OP(下稱A、C至P)部分,面積共775點8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點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原審共同被告盧岳隆、麥献龍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至P部分,面積共775點8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㈣上訴人辛○○等7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潘麗、潘化山、潘化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萬4,117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自89年8月1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㈤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萬5,758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㈥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應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C至P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2,153元。㈦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應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點3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77元。㈧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前揭㈠至㈤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4、5、6項即上開㈣、㈤、㈥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及盧岳隆、麥献龍於原審判決後,未提上訴;又上訴人辛○○等7人及甲○○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拆屋返地部分亦未提上訴,均已確定,併此敍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價謄本、現場照片、支付命令聲請狀、地籍圖謄本、補償金計算表、內政部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81年1月以前,即遭潘許玉枝
占用,上訴人則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至N之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門牌部分為高雄市○○區○○街○○號,部分建物未設有門牌或共用上開門牌)㈡潘許玉枝於81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麗卿、潘化泰
、潘麗美、潘化松、辛○○、壬○○等人,其中潘化泰於92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潘俊雄、潘俊麟、潘俊男、甲○○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另潘麗卿於8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庚○○、己○○、丁○○等人,亦均未拋棄繼承。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㈣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80年7月至83年6月,均為每平方
公尺1萬2620元;於83年7月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
㈤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3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共347萬3143元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對潘化泰之繼承人潘俊雄、潘俊麟、潘俊男、甲○○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865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㈥系爭土地鄰近福德市場,附近有三信高商、福東國小及三多
路、四維路等道路,並有醫院、農會、銀行,生活機能良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89年8月1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連帶給付72萬4117元及自95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A至P部分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4萬6587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C至P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2453元,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81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連帶給付72萬4117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著,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及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5年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5年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賠償。
㈡查本件上訴人辛○○等7人均因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另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於95年1月30日獨力出資在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造建物,上訴人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內之前揭土地等事實,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賠償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
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相當於自89年8月11日起算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潘化泰之繼承人潘俊雄、潘俊麟、潘俊男、甲○○之請求,已另於91年間聲請由原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865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附此敍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其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而系爭土地鄰近福德市場、附近有三信高商、福東國小等學校,且毗鄰消防隊、醫院、農會、銀行及中正體育館,並可通達三多路及四維路與中正路等交通要道,生活機能及交通位置尚屬便利等情,亦有地圖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自89年8月1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4萬3419元(即13040元799.140.05/12=43,419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89年8月1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則為203,089元(即434194+4341921/31=173,676元+29,413元=203,089元)。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20萬3089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95年4月7日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為法定利息起算日,而上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95年5月9日送達最後1位被告,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4頁),則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應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辛○○等7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麗美等6人連帶給付264萬6587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等事實,應屬有據,而其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亦屬適當,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4萬3419元(即13,040元799.140.05/12=43,419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則為264萬5758元(即43419元125+43419元29/31=2,645,758元),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金額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95年5月10日,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占有前揭土地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64萬5758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C至P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245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共同被告潘化山於95年1月30日獨力出資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3.31平方公尺)上建造建物外,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C至P部分之土地(面積共775.83平方公尺)自95年1月30日起迄今仍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房屋所佔用等事實,亦屬有據。而其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亦屬適當,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C至P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2153元(即13040元775.830.05/12=42153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辛○○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3089元(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中之一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萬5758元(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及均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此兩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命上訴自95年1月30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A、C至P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2153元(即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第
4項關於命上訴人辛○○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萬3089元部分(即原審認係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即自81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顯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