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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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摔擲於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掌摑告訴人右臉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紅、右側枕部挫傷、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