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上訴人處,並於民國90年12月31日退休,伊於任職期間均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繳付互助金,故於退休後,依上開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規定,得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領取該互助會之互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0萬1,182元(下稱系爭互助金)。伊於退休後即將申請互助金之文件交由上訴人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提出申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亦已於92年1月23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並請上訴人轉發予伊,詎上訴人竟將系爭互助金扣留而不轉發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互助金,及自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系爭互助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翌日即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關於本訴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惟被上訴人於擔任伊供銷部主任期間,就所負責之飼料銷售及飼料款催收等業務,有背信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讓訴外人 黃耀逸 自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止積欠伊265萬3,93
0元,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致伊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款項之損害,茲以此款項之損害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反而應賠償伊155萬2,7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為請求152萬8,249元本息;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7,496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7,496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92年
1月23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請上訴人代為轉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金為110萬1,182元。
㈡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係擔任上訴人之供銷部主任職務, 張碧芬 則是供銷部之主辦人員。
㈢上訴人原規定養豬戶購買飼料款得免息賒欠1個月,嗣為確
保債權,經上訴人69年間之第8屆第29次理事會決議,將上開賒欠期限之規定變更為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者,得具票賒欠45天,嗣又為鼓勵會員購買飼料,經第30次理事會決議,將賒欠期限變更並延長為具票賒欠者為45天,如提供土地擔保者准予賒欠60天。
㈣黃耀逸曾於:⑴89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面積18,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201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等二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⑵、89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8,1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3筆土地,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值共為2,485萬6,452元;嗣後黃耀逸於90年5月2日以上開三筆土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1,70
0萬元,並由訴外人 何清海 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取得命黃耀逸、何清海連帶給付清償1,700萬元借款之支付命令,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拍賣黃耀逸上開土地○○○鄉○○段○○○○號土地,分配金額250萬6,490元,尚有1,995萬1,569元未獲清償,另於94年10月間聲請拍○○○鄉○○○段200、201地號土地,經高雄地院公告第3次最低拍賣價額為1,305萬6,000元,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該署94年偵字第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發回該署重行偵查後,經該署以94年偵續字第111號背信案件提起公訴,嗣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110萬1,182元,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㈢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經扣減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互
助金110萬1,182元,是否有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92年
1月23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請上訴人代為轉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金為110萬1,182元等情,並不爭執,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110萬1,182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⒈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供銷部主任之
職務,張碧芬則是供銷部之主辦人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另依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68年4月18日仁鄉農會字第163號人事令,及仁武鄉農會供銷部飼料貨品及書卷移交清冊(刑事卷94年偵續字第111號補充告訴狀第5、7頁)所載,被上訴人於68年4月18日前即曾兼任供銷部主任,且於68年4月18日改派任保險部主任時仍須兼辦供銷部之催收飼料款業務。又訴外人 楊碧芬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黃耀逸積欠飼料費用我有向甲○○主任反應過,請主任向黃耀逸催討飼料費欠款,甲○○都說好,他會負責等語(刑事卷之94年他字第491號卷第11頁)。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黃耀逸亦證稱:(你積欠仁武鄉農會之飼料費,甲○○、張碧芬兩人是否向你催討過?)甲○○、張碧芬多次向我催討過等語(刑事卷之94年他字第491號卷第13頁)。依上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份至90年12月底任職供銷部主任期間,就供銷部之所有業務,包括有關養豬戶購銷農會飼料相關作業及飼料款欠款催收等業務,均是其所應負責之業務。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不知悉上訴人69年4月12日第8屆第30
次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曾列席參加上訴人第8屆第30次理事會會議,有被上訴人曾簽到之上開理事會會議簽到簿及理事會議案等為證(原審卷第95至98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⑵被上訴人於68年4月18日前即曾兼任供銷部主任,辦理養豬飼料貸款及賒欠款催收業務,且於68年4月18日雖改派任保險部主任,惟仍兼辦催收飼料款業務,業見前述。⑶證人即上訴人職員錢敏燕(68年至74年負責辦理供銷部養豬戶飼料貸款賒欠業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請說明該期間貸款賒欠規定?)68年是可以欠45天,金額以養豬數量無上限,69年為使農戶較寬緩,延長為60天,條件是要有土地或票據抵押;(若超過60天如何處理?)要看他養豬的情形,若他飼料囤積很多就不讓他繼續貸款。我看到養豬戶積欠金額增加,我就會跟甲○○經理講,請他去看養豬戶情形;(你任職供銷部時,甲○○有無兼收飼料款的業務?)他是保險部,有兼催收業務,他沒有去收款等語(刑事卷之94年偵續字第
111卷第24頁)。⑷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江麗香 (91年擔任供銷部主任)於上開刑事案信偵查中結證稱:(說明飼料貸款業務規定?)要養豬,60天未還就要寫本票;(賒欠期限?)養豬戶要求因豬隻長的慢給予寬緩,我們會給2星期,但豬隻需由我們農會賣,若2星期不還錢,我們就會抓豬;(養豬戶買飼料的流程?)一種是現金買,一種是賒欠。現金是直接買,賒欠要找主任,賣飼料主辦無此權限,91年時,賣飼料是由購物中心兼辦,主任同意之後,毛豬運銷跟主任會去看有無養豬,主任評估信用狀況,再告訴我飼料數量,我告訴購物中心主辦,他再直接以電話跟飼料廠聯繫,飼料廠將飼料直接運給農戶,會有一張簽單,月底時飼料廠會彙整簽收單及帳單,向農會請款,購物中心主辦會作帳,作帳主任要蓋章,此帳款歸在農會的帳內,兩個月後會叫他還款,若沒還,叫他賣豬時要還,若不還就不供應飼料等語(刑事卷之94年偵續字第111號卷第25、36頁)。⑸被上訴人於68年4月18日前曾兼任供銷部主任,辦理養豬飼料貸款及賒欠款催收業務,且於68年4月18日雖改派任保險部主任,仍兼辦催收飼料款業務,又曾參與上開上訴人第8屆第30次理事會決議,依常理,被上訴人自會關心其業務範圍部分之上開決議內容,而不可能不知道上開決議;何況被上訴人既身為供銷部主任,即使當時不知上開決議,因其本來就應熟知其業務執掌範圍、規範及限制,何況係牽涉核貸限制之重大事項,依常情,應會加以了解,以知悉應如何辦理其應負責之上開業務,故其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⑹綜上訴述,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第8屆第30次理事會之上開決議,且明知黃耀逸有超過2個月期限而仍未償還積欠飼料款之情形,仍讓黃耀逸賒欠飼料款,其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所規定之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慣例上飼料款得積欠超過兩個月以上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並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涉嫌背信罪案件,雖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無罪確定,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所規定之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
⒊黃耀逸以其所有之3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2,21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該不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載明該不動產係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
4頁,及93年度執字第10620號執行卷第11頁以下)。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因此,於存續期間內,因票據及借據等特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爭議外,所謂「其他一切債務」,因屬欠缺基礎關係,該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本件系爭飼料款,黃耀逸並非簽發票據以為支付,並非票據債務、亦非借貸債務甚明,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況系爭抵押物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特別拍賣亦無人問津,已由執行法院撤銷拍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執字第5297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不能證明尚有餘額可供清償系爭飼料款。職是,被上訴人主張黃耀亦所提供該3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飼料款,及抵押物價值足資清償包括飼料款在內之所有債務,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尚嫌無據,而無足取。
㈢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⒈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供銷部主任之
職務期間,明知黃耀逸有超過2個月期限而仍未償還積欠飼料款之情形,仍讓黃耀逸賒欠飼料款,因此所致上訴人無法回收之款項,固足認其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所規定之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因此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反之,被上訴人非擔任前職期間黃耀逸所積欠之飼料款,則非被上訴人違反職務行為所致,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甚明。因此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飼料係由訴外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美嘉吉公司)載送給黃耀逸,黃耀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應為中美嘉吉公司所出具發票其中飼料款及運費之合計,上訴人主張黃耀逸所積欠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72萬3,920元。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觀之,黃耀逸所積欠款項包括該發票
所載飼料款及運費,其中89年12月積欠18萬8,150元、90年1月積欠19萬9,089元、3月積欠19萬3,367元、4月份積欠
13萬2,906元、5月份積欠17萬7,295元、6月份積欠21萬7,476元、7月份積欠13萬6,461元、11月份積欠21萬7,21
3元、91年1月積欠20萬5,904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任期內出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核與其所提出之發票記載相符,應堪採信。
⑶89年11月份,其中該月6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2,222元
,上訴人主張應為3萬3,672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2,222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0萬1,505元。
⑷90年2月份,其中該月1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1萬3,94
8元,上訴人主張應為3萬5,948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1萬3,948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6萬6,292元。
⑸90年8月份,其中該月4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1萬7,30
6元,上訴人主張應為2萬450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1萬7,306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7萬5,840元。
⑹90年9月份,其中該月1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724元,
上訴人主張應為1萬9,416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724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7萬0,995元。
⑺90年10月份,其中該月1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3萬2,19
6元,上訴人主張應為3萬5,682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3萬2,196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7萬3,150元。
⑻90年12月份,其中該月5日之飼料款加計運費僅為9,595元
,上訴人主張應為4萬8,895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9,595元計算,其餘所列款項尚與發票所載相同,應堪採信。該月份飼料款合計應為15萬0,205元。
⑼綜上,該部分飼料款共260萬5,848元。
⑽黃耀逸於該段期間內分別於90年2月19日清償38萬0,892元
、6月2日清償432元、7月18日清償9萬2,207元、12月10日清償4萬5,161元,合計51萬8,692元。該部分既係被上訴人催收之結果,自應優先抵充黃耀逸於該段期間所積欠前揭欠款方是,上訴人以之抵充黃耀逸於該段期間之前所積欠飼料款,自有未合。
⒉職是,前揭飼料款扣除黃耀逸於該段期間所清償之款項後,
尚餘208萬7,156元尚未清償。而訴外人黃耀逸向上訴人信用部所借款項尚欠2,220萬4,296元(本金14,634,901+利息7,569,395=22,204,296),有上訴人提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黃耀逸財產總額為2,073萬7,5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且其○○○鄉○○○段200、201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額計1,305萬6,000元(12,928,000+128,000),而無人應買,有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2978號執行卷可稽,顯然其價值低於最低拍賣價額;而黃耀逸又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上開208萬7,156元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經扣減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
會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原規定養豬戶購買飼料款得免息賒欠1個月,嗣為確保債權,經上訴人69年間之第8屆第29次理事會決議,將上開賒欠期限之規定變更為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者,得具票賒欠45天,嗣又為鼓勵會員購買飼料,經第30次理事會決議,將賒欠期限變更並延長為具票賒欠者為45天,如提供土地擔保者准予賒欠60天,有上訴人第8屆第29次理事會、第30次理事會提案書及決議可稽(原審卷第31至34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理事長、總幹事對所屬職員是否依上開理事會決議執行,自負有監督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係擔任上訴人之供銷部主任職務期間,讓黃耀逸超過2個月期限積欠飼料款,上訴人理事長、總幹事對被上訴人未隨時監控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飼料予黃耀逸,或於催收飼料款後再供貨,竟任由被上訴人讓黃耀逸賒欠飼料款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2月止有14個月之久,且金額高達208萬7,156元未受清償,上訴人理事長、總幹事對被上訴人之監督顯有疏失,因此發生損害,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本院認綜合上開情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飼料款損害104萬3,
578元(2,087,156÷2=1,043,57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110萬1,182元,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應賠償其損害104萬3,578元,並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604元,及自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系爭互助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翌日即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尚不足抵扣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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