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95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在前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19元、機車毀損損失10,000元、交通費用18,24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738,8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38,85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因過失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160元,及自96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3月26日酒後駕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
離,而於高雄市○○區○○街○○○號前,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2411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至8頁)。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有醫療費用10,619元、交通費
用18,240元、機車損失10,00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民宏機車行估價單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0至50、54、60頁)。
㈣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9元,有郵政存簿儲金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9至80、83頁)。
乙、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5年3月26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在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依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顯示,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竟仍駕車行駛,並因酒精作用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上訴人駕車有所過失至為顯然。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上訴人行為而造成,則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0,619元、交通費用
18,240元、機車損失10,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民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0至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60頁),前已述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經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3日後又轉進普通病房住院治療9日,有頭痛、暈眩及耳鳴等症狀之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1至53頁),是被上訴人因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今之健保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云云,然依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受傷情形,以資判斷其精神痛苦程度,自不因其事後醫治復原,即認其受傷輕微,是並無調取其健保資料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係輔英科技大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為警察學校畢業,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94年薪資所得為958,722元、95年度977,04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9至77頁)。經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為25萬元應屬允當。
㈢據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88,859元(計算式:醫療費10,619+車輛損失10,000+交通費18,240+精神慰撫金250,000=288,859)。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9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有郵政存簿儲金影本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79、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3頁),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82,160元(計算式:288,859-6,699=282,16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2,16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