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84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7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不務正業,很少提供家庭生活費,又染上毒癮吸食 海洛英 ,於96年12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對原告施以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7年3月2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現在服刑中,這段期間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又提起離婚訴訟,這種感覺令被告很不悅,被告不願意離婚,希望出獄後再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74年7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施用一級毒品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一級毒品罪,於96年12月28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於9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顯見被告係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