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7日前數日,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51之1號找友人 石萬成 喝酒、遊玩,並留在青山村數日未返家。於95年9月27日中午,乙○○酒後與石萬成共同在上開住處之2樓加蓋鐵皮屋處休息,石萬成躺在鐵皮屋內之木板床上,乙○○則躺在木板床旁之彈簧床上,休息至當日晚間某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石萬成之頭部,致石萬成受有左上眼瞼2.3公分長裂傷致眼臉明顯瘀傷和浮腫、左側鼻樑近根部有小瘀傷、上唇左側垂直走向裂傷,向上延伸至人中左側且深入牙齦、下唇左側明顯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萬成胞兄 石萬枝 之子 石英雄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英芬 、石英雄(提出告訴部分除外)、甲○、 王淑貞 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並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且查該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得為證據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96年1月
4日偵訊筆錄及 余秋忠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辯護人主張:警員余秋忠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46-50頁),係不具特信性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及第231條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受命偵查犯罪,而於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因此,司法警察(官)受命偵查犯罪而勘察現場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應係依上開規定而為其偵查犯罪行為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既係法律所規定,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甚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得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故該現場勘察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其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係經被告同意而施測,施測人員 安治國 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並係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有測謊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博、膚電)、測謊程序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測謊報告書具備形式有效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石萬成發生毆打,當時伊酒醉一直躺在床上睡到95年9月28日早上6時左右,石萬成及伊身上雖然有傷,但伊並不清楚係如何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好友,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動機;且被害人左上眼臉裂傷等臉部傷害,因被害人事後有墜樓失血過多死亡之情,因被害人 陳屍 處係不平整或有石塊等異物之地面,則被害人臉部傷害非不可能係因墜樓而造成;又若被害人臉上傷勢係被告毆打所造成,被告身上或拳頭當會沾染被害人之血跡,但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右腳踝、右虎口、鼻頭及臉上等處,留有可疑血跡,而該等血跡經鑑定結果,除採自被告鼻頭處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外,其餘部分或因未檢出DNA型別,或因人類
Y染色體含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而未進行DNA型別檢測,故此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又被害人若係受攻擊,依常情應會使用雙手保護自身受攻擊之臉部,甚至反擊,則被害人雙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應多少呈現受攻擊之受傷痕跡,但被害人除臉部外,則無其他部分受傷,則被害人是否確係遭人毆傷,非全無可疑。另案發現場木板床及彈箕床墊之間留有保特瓶容器,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係正常直立放置,其餘物品雖較凌亂,但並無任何踐踏或打鬥痕跡,現場留有血跡及嘔吐物,亦未發現遭人踐踏之痕跡,亦即案發現場無證據顯示有人鬥毆之痕跡。另青山村係屬偏遠山區原住民部落,依證人所證,平時晚間寧靜,現場鄰居亦證稱當晚未曾聽聞何爭吵聲,故被告若當晚確與被害人有鬥毆,現場當有鬥毆痕跡,鄰居亦當會聽聞,但卻無此痕跡及爭吵聲,故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云云(見97年3月26日刑事第二審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47-50頁)。經查:
㈠被害人石萬成於95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為其表妹陳英芬
上班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51-1號前時,而發現石萬成倒臥在該處,且地上有血跡,經陳英芬通知表嫂甲○,甲○報警後,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石萬成已死亡,此業經陳英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95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30-31頁、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2-114頁),且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頁)。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後發現:石萬成外表之頭頸部受有左上眼瞼2.3公分長裂傷致眼臉明顯瘀傷和浮腫、左側鼻樑近根部有小瘀傷、上唇左側垂直走向裂傷,向上延伸至人中左側且深入牙齦、下唇左側明顯瘀傷等傷害,另左側大腿骨近端具閉鎖性骨折,左膝下端和左小腿前內側有數個小瘀傷,此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
41、48-53頁)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1日(95)醫鑑字第1943號鑑定書暨相驗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0-86頁、57-74頁)。
㈡另被告係於案發前2、3天與被害人在一起喝酒,陳英芬於
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後,通知甲○,甲○又叫其子 石立德 起床,石立德因而到現場,石立德因而在上開青山村民族巷51-1號前看到被告坐在該址對面,被告身上有血跡及瘀傷。
警察到場時,被告則在案發地附近的電話亭處之事實,亦經石立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0-151頁);而青山派出所所長 許國祥 於偵查中亦證稱:早上6時45分許接獲報案出門,到現場已很多人,被告裸露上半身在打電話,他說打給家人,當時他臉上及右手虎口有血跡,上半身赤裸著短褲等語(見95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31頁)。另案發後到場之警員 羅明雄 證稱:我們在距案發地約25公尺處的電話亭找到被告,但沒看到被告在打電話,我們把被告帶回現場,他承認有跟死者一起睡,還指出他睡的地方,當時被告說不是他做的,也沒講別的,但被告身上有血跡,且左眼右眼有黑青,他血跡是在右手虎口處,臉上好像有一點不明顯的血跡等語(見95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3-34頁、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1-112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照片,臉上及右手虎口確有血跡及傷痕,亦有被告照片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3-24頁)。足證被害人為人發現死亡時,被告確在現場,且上開身體部位並有傷痕及血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經警方於95年9月28日上午8時10至16時勘察案發現場即
青山村民族巷51-1號之一樓及二樓,並拍照及採集證物,其中現場一樓情形為:「1、死者陳屍於一樓鐵棚旁,除陳屍處有血跡外,餘未發現血跡,如相片1-23。2、現場一樓往二樓樓梯上未發現血跡。3、現場未發現沾有血跡之器具。
」二樓情形為:「1、現場二樓為頂樓加蓋鐵皮,除右側有牆壁及前側有鐵欄杆外,另外兩側均無女兒牆或鐵欄杆等設施,如相片24-32。2、現場二樓木板床、彈簧床旁地面、鐵欄杆及鐵棚上留有血跡(血跡試劑呈陽性反應),血跡顏色仍呈鮮紅色(編號6、7除外),血跡型態反應如下跡證列表所述,如相片33-51)。3、現場二樓棉被上有擦抹型血跡。4、現場未發現沾有血跡之工具。」此有該屏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6-47、第52-82頁),且經到場勘察之員警余秋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4-116頁),余秋忠並證稱:血跡的最終點是一樓陳屍處的血跡,起始點研判是如勘察報告附圖(見偵查卷第51頁)編號1的二樓木板床上,因為編號5地板(指木板床與彈簧床之間)那邊有片大量血跡,研判在那邊受到大量的創傷,沿途滴落血跡,最後到陳屍處。行徑路線是L型,到鐵欄杆,再往鐵棚邊緣移動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而該編號5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則與死者石萬成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6015273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故該編號5之大量血跡應係被害人受傷後所流下之血跡,應可認定,再依據上開現場勘驗情形及勘察人余秋忠上開所證,被害人係在二樓木板床處受傷而流血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對死者死亡之看法」記載:
「……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左上眼臉有裂傷及明顯瘀傷和浮腫,左上唇有重度裂傷,側門齒脫落及下唇瘀傷,左眼眶處有頭皮下出血,左額葉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大腿具閉鎖性骨折、錯位及大量肌肉內血腫。肝臟有極重度脂肪肝病變,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其他臟器無重大疾病。毒化學檢測未檢出任何致死藥毒物。所以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顏面創傷及左大腿骨折合併大出血;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肪肝病變。由於顏面創傷之較嚴重部分(左眼臉及左上唇)均非屬輪廓突出部位,且身上無大面積擦挫傷,而毒物學檢驗結果可排除死者有酒醉之情況,所以其原因應是遭他人毆打;而左大腿骨折極可能是高處墜落(參考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推斷極可能是自屋頂墜落所致)……。」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3頁背面-84頁)。鑑定人 胡璟 並於偵查中證稱:解剖時死者右腦額葉出血等語(見95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41頁),因該部分所證與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不符,檢察官再以電話向胡璟及相驗時之檢驗員黃瓊慧確認,該2人均稱:死者係右額葉出血等語,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4、165頁)。胡璟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臉上的傷,最重的是眼臉的裂傷,如果是摔倒,會造成傷害的部分是身體突出部位,例如顴骨、額骨、鼻頭等。但死者的裂傷是在眼臉及上唇部位,均非突出部位,是軟的,且裂傷相當嚴重,牙齒還掉了,故判斷死者是被打的。死者臉上的傷極可能是鈍器傷,如拳頭,不是銳器,從臉上傷勢來看,受傷的時間是死亡前幾個小時,只有臉部受傷不會致命,出血量不夠多,且臉部的傷可以止血。臉部的傷如果是碰到不平整的地面,會造成擦傷,不是裂傷,傷害應是死者死亡前3到5小時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96年
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0-119頁)。據上,足認被害人上開臉部之傷害,應係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另石立德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石萬成平常住在青山村民族
巷51-1號樓上,樓下住伊哥哥 石金德 ,但那時他不在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陳英芬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出事前3天,都在附近走來走去,有時在一樓、二樓、路邊、房屋前面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2-
114頁),甲○亦證稱:青山村民族巷51-1號是石萬成、石金德住,石金德在時,石萬成會住在一樓,不在時,石萬成就會跑到二樓,案發當天石金德不在。最後一次看到石萬成是被告和石萬成已經在一起3天,他們在一起喝酒、玩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6-118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可證,案發前3天,被害人與被告均在一起喝酒及玩樂,且並無其他人參與。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與石萬成於95年9月25日一起喝酒,至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止,伊與石萬成就在二樓聊天到睡覺……。只有伊與石萬成一起睡而已等語(見95年9月28日警詢筆錄,相驗卷第6-10頁)。亦即自案發前3天起,至被害人於95年9月28日早上6時許為人發現陳屍在一樓時止,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係朝夕相處,且案發前一晚,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係在該址二樓。另被害人解剖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血液含酒精2mg/dl之事實,亦有該鑑定書所附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5頁),足證被害人死亡前血液酒精含量甚微,而並無酒醉而不清醒之情形,再依上開胡璟所證,被害人臉部傷害係於死亡前數小時內遭人毆打所造成,及依陳英芬及鄰居 藍仲李天賞 等人所證,案發前之晚上,均未聽到爭吵聲(見陳英芬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95年10月28日查訪紀錄表,偵查卷第5、6頁)等情,足認被害人遭人毆打時,並未與對方發生大聲之爭吵,且未大聲呼救。而當時若係陌生人闖入二樓並攻擊被害人,依常情,被害人當會抵抗並呼救,故認被害人當時應係遭熟識之人攻擊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害人僅臉部受傷,身體其他部位則除墜樓所造成之傷害外,則別無其他傷勢,亦足認被害人遭熟識之人攻擊之時間應甚為短暫。再參諸案發前被告係與被害人朝夕相處,被害人臉部受傷處,又係在2人所共處之上址二樓處,及被告右手虎口亦有傷痕及血跡等情,足認被害人上開臉部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以拳頭短暫攻擊所造成,而別無其他可能。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證人上開關於案發前晚
並未聽聞爭吵聲之所證,如上所述,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因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時間短暫,則現場並未因鬥毆而凌亂,亦與常情相符,故此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警方在現場勘察時,自被告右腳踝、右手虎口、鼻頭及臉上所採之血跡(即勘察報告「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所載編號第22-25,其中編號25勘察報告記載為死者臉上血跡,係記載錯誤,則經余秋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併此併明),其中右腳踝處血跡,未檢出DNA-STR型別,右手虎口及臉上血跡,因人類Y染色體DNA含量估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960097167號及96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6015273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35頁),亦即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所採得之血跡,有屬於被害人之血液。但被告係以拳頭攻擊被害人,業如上述,則在被告之右腳踝、鼻頭及臉上未採得被害人之向跡,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右手虎口所採得之血跡,係因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而未能檢測,業如上述,且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以拳頭短暫攻擊被告臉部成傷,故縱使被告右手虎口係因上開原因而未能檢測出被害人之血跡,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雖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為何,但動機本非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案發前業已朝夕相處3日,縱2人於案發前係好友,但朝夕相處期間,若突然發生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亦非與常情相違,故縱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因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事證,業已明確,故此亦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石萬成因體型較瘦弱,故不敵被告之毆打而欲逃跑,詎被告仍持續追打石萬成,致石萬成為躲避攻擊與脫身,情急之下跨越2樓鐵欄杆,逃至1樓鐵棚屋頂,欲從鐵棚邊緣跳至地面,石萬成雖坐在鐵棚邊緣並以雙手攀住鐵棚邊緣始跳下,惟因鐵棚距離地面3.39公尺,致落地時造成左大腿近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大出血,石萬成曾嘗試站起並離開現場,然因腿部已骨折無法站立,僅能倒在該處。被告見石萬成遭追打後自該處跳落倒地,竟不以為意,任由石萬成倒在地上未予送醫救治,至翌日清晨6時40分許,石萬成之表妹陳英芬行經石萬成住處前方,發現石萬成倒在地面而報警處理時,石萬成已因出血過多死亡多時。而認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其成立應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且傷害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如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即難以結果加重犯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石萬成於上開時、地死亡,其死亡原因為顏面創傷及
左大腿骨折合併大出血,協同原因為極重度脂肪肝病變等情,業如上述。且依胡璟上開所證稱:被害人只有臉部受傷不會致命,出血量不夠多,且臉部的傷可以止血,一定要加上腿部的出血,此部分的血不能止血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故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應係墜樓後造成左大腿骨折,而失血過多致死,則被告是否應對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負責,依上開說明,即應查明被害人墜樓是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及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臉部之行為與被害人墜樓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據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之
編號1、5、10、13、14、19所採得之血跡棉棒經鑑驗結果,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50159616號及96年10月19日上開鑑驗書2份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35頁),證人即現場鑑識警員余秋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證:因為編號5有片大量血跡,研判在那邊受到大量的創傷,沿途滴落血跡,最後到陳屍處,行徑路線是呈L型,到鐵欄杆,再往鐵棚邊緣移動,鐵皮屋屋簷有兩個血跡,壹個是擦抹狀,壹個是條狀,擦抹型的血跡是衣服,條狀是手指頭的擦抹,研判是因手觸摸、攀爬而造成條狀的情形,只能研判是要下去前攀爬,無法確認是何方位攀爬下來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依此僅能推論被害人臉部受傷後至墜樓前的行進路線,但亦可認定被害人臉部受傷後,係自二樓木板床附近,移動到鐵欄杆處,然後攀爬越過鐵欄杆,再往鐵棚邊緣移動,且墜樓前係坐在鐵棚屋簷邊緣,手並曾觸摸屋簷,而以此姿勢自屋簷攀爬跳下,而非站立跳下。則若被害人係遭被告追打而跳下,依常情,應以站立跳下較可能,而不致以速度較慢之上開攀爬方式跳下,故據此顯然並不能證明被害人有被追打之情形。且苟死者當時係為被告所追打,依其居住該處,對地形甚為熟稔,理應會選擇較易逃跑之樓梯或由後方高度較低處跳下逃逸(見原審卷第73頁照片),豈有大費周章攀爬鐵欄杆,再往鐵棚邊緣移動再由高度較高處跳下地面,陷己身於危險且易為被告所追獲之情境之理,故檢察官認定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欲逃跑,情急下跨越鐵欄杆,而自鐵棚邊緣跳下之事實,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外,此推斷亦與常情不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應係阻擋在被害人較易逃跑之路
線,而迫使被害人自上開處所跳下云云,然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害人當時係被迫跳下之事實,業如上述。另依胡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死者臉部所受傷害,至其死亡時間,不超過3到5小時等語,業如上述,且被害人應係遭被告以拳頭短暫攻擊而致臉部受傷之情,亦已如上所認定,故被害人臉部遭被告毆傷至其墜樓時止,其間有可能相距3到5小時,故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追打而跳下墜樓,則此一相距之時間範圍內,被害人以上開姿勢自二樓往一樓跳下之原因,即有其他之可能性,而不能僅以被害人臉部遭被告毆打之情,即推認被告對被害人墜樓之事實,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及被害人墜樓係因被告之追打所致。
㈣再者,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隙,復無金錢糾葛,案發前2
人復共同飲酒作樂數日,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證人陳英芬、甲○、石英雄亦結證稱:案發前2、3天看見被告與死者一起喝酒玩樂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6頁背面、第15
1頁),雖其間因朝夕相處飲酒,而有衝突之可能性,業如上述。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毆打之原因而墜樓,故縱使被告當時得知被害人墜樓受傷而流血不止,亦不能認被告有何救助之義務,何況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對於被害人墜樓一事知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害人之墜樓致死,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害人墜樓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依上開說明,實難令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加重加果犯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認定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論處。
五、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上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臉部之傷害非輕,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而難認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參酌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資佐證,而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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