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94年8月31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舉發機關依行為時之法令執行交通安全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之掣發,洵無違誤。
㈡原裁定誤引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其理由「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上揭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之違規行為,自當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迄今已逾3個月以上,舉發機關並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遽行裁處,於法自有不當。」部分,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由駕駛人簽執代收,逾期未繳結罰鍰,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抗告人)依法裁決處罰最高額罰鍰,即屬適法。
㈢綜上,抗告人所製發之97年2月2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
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決處罰受處分人違規罰鍰並扣繳牌照,於法有據,程序並無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93年6月30日修正(即94年8月31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原裁定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接受定期檢查,而於92年3月25日遭註銷牌照。93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 陳德源 駕駛該車行經國道8號西向7公里處,經警攔查認有未帶行照,且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事項,乃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10,8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2月2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扣繳牌照,核該條文禁止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目的,乃在確認車輛及車籍之使用,維持行政管理秩序,況車牌懸於車上歸所有人使用保管,故而,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乃明文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車籍登記之所有人,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4款者,並扣繳牌照之規定自明。此與一般駕駛違規行為,因實際駕駛違規人或行為人可能非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因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主張免責者不同,尚無該條主張免責之適用餘地。是受處分人既為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縱其並非舉發當時駕駛該車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為自己管理車輛之疏失行為擔負其責。
㈢本件執勤員警於93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國道8號西向
7公里處,攔查陳德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發現陳德源未帶行照,且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事項,乃依當時有效之(93年6月30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記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受處分人即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事項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駕駛人陳德源簽執代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執勤員警之上開作為,既係依據當時有效之(93年6月30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自屬適法正當之作為;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係依據當時有效之(93年6月30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由駕駛人陳德源簽執代收,自可視為已對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訛。嗣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結罰鍰,抗告人依法製發97年2月2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受處分人違規罰鍰並扣繳牌照,自亦屬適法正當之作為。原裁定誤引96年10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規定,認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抗告人97年2月2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受處分人罰鍰及扣繳牌照之處分撤銷,而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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