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於96年11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故發生爭執,但她的機車並未倒地,不能僅憑她當時的感覺,遽認為我有喝酒。另我於上開爭執後返家不久,即再出門至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理髮店等待理髮期間,有至超商購買啤酒飲用,但並未騎乘機車,係因我機車停放在該小港路299號書店前,擋到出入口,經書店老闆娘(丙○○)通知我移車時,始不慎擦撞到丙○○,當時並未發動機車,機車鑰匙亦未插在機車上,顯無酒後駕車情事。又我平日以臨時工維生,妻有中度精神障礙,且育有3子,生活負擔沉重,如無法解免刑責,請求予以減輕罪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我母親,於9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野狼機車追撞倒地,被告下車後對我們很凶,並說「為何你們騎車很慢,致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被告當時有飲酒,酒味很重,我確定是被告騎車撞我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24-25頁);且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5-18頁),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頁),觀諸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時,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事發生時,僅相隔30幾分鐘,足徵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有飲酒,酒味很重等語,尚非不足採信。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陳:96年11月25日12時20分許,我由家(小港路299號)剛走出門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野狼機車追撞倒地,停在路邊的機車也被他撞倒,而警察到現場時,因被告有喝酒,所以一直閃避,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我確定是被告騎車撞我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23-24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 李明隆 證稱:「他(被告)當日12點10分在二苓路與 洪如芬 (已改名為乙○○)發生車禍,然後吵架,然後乙○○報警處理,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後來在12點20分有警網通知又發生車禍,因為地點跟之前乙○○所提供的車號、車型是一樣的,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在閃躲我們,一直說不是他撞到的,但是被害人丙○○在現場當場指認就是甲○○騎車撞她的,然後我們對他(被告)作酒測。」(見偵查卷第12頁)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伊機車停放在小港路299號書店前,擋到出入口,經書店老闆娘(丙○○)通知伊移車時,始不慎擦撞到丙○○,當時並未發動機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取。㈢原審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原審誤載為94年度)雄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拘役35日,於90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撞擊被害人即行人丙○○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傷害,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審理過程中,未見有悔改之意,被告既非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初犯,本案又肇事致他人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倘不量以稍重之刑,實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傷及無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予以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約中午某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自後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雙方人車倒地(乙○○並未受傷),詎甲○○起身後竟毫無悔意,與乙○○發生口角理論,且未留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隨即離去,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復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不慎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行人丙○○,致丙○○受有右肩、手、下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7分許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是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停紅燈不慎追撞前方乙○○之機車,亦有與其短暫爭論,然當時尚未喝酒,後於理髮店等待理髮期間,有至超商購買啤酒飲用,嗣因隔壁書店老闆娘(丙○○)通知伊機車擋到店面出入口,伊移車時機車後視鏡不慎碰撞同排之機車倒地,致老闆娘受傷,並非伊酒後騎車撞擊丙○○,伊酒後即將機車停在路旁,並未發動引擎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5-18頁),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自後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乙○○並未受傷),被告肇事後起身指責乙○○,並出言理論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我母親,於9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野狼機車追撞倒地,被告下車後對我們很凶,並說「為何你們騎車很慢,致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被告當時有飲酒,酒味很重,我確定是被告騎車撞我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25頁)。被告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區○○路○○○號前時,又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行人丙○○,致丙○○受有右肩、手、下肢挫傷等傷害,經報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6年11月25日12時20分許,我由家(小港路299號)剛走出門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野狼機車追撞倒地,停在路邊的機車也被他撞倒,而警察到現場時,因被告有喝酒,所以一直閃避,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我確定是被告騎車撞我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李明隆證稱:「他(被告)當日12點10分在二苓路與洪如芬(已改名為乙○○)發生車禍,然後吵架,然後乙○○報警處理,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後來在12點20分有警網通知又發生車禍,因為地點跟之前乙○○所提供的車號、車型是一樣的,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在閃躲我們,一直說不是他撞到的,但是被害人丙○○在現場當場指認就是甲○○騎車撞她的,然後我們對他(被告)作酒測。」(見偵卷第12頁)等情相符。
㈢、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即已飲酒,並非被告所辯與乙○○發生追撞後,於等待理髮時才飲酒,此由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先後與乙○○及丙○○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相距約10分鐘之事實不爭執,並供稱:伊於該日12時20分與丙○○發生交通事故前約20至30分鐘前即有飲酒等語,依其時間先後推算,即可明瞭。又參諸證人乙○○、丙○○及李明隆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路及小港路)之行為,非如被告所辯:伊喝酒後就將機車停在路旁,並未發動引擎騎車等情。再者,被告約在
10分鐘內,先後騎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再參諸證人乙○○亦證述被告肇事時酒味很濃,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亦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於9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雄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拘役
35日,於90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7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撞擊被害人即行人丙○○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傷害,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審理過程中,未見有悔改之意,被告既非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初犯,本案又肇事致他人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倘不量以稍重之刑,實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傷及無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